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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兵,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巨东(系黄某某姐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民保险大厦。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徐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96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20时50分,徐某某驾驶阜宁(电动)05715号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信号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黄某某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徐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292.52元(黄某某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9685.5元。徐某某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同意返还黄某某垫付的2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垫付2000元,双方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时给付黄某某,不要黄某某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邢台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邢台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期限过长,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且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且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不认可;人民财保邢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由人民财保邢台公司承保;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20时50分,徐某某驾驶阜宁(电动)05715号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兴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信号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徐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9日转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6日出院,为取出内固定于2016年9月8日至9月12日期间再次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某某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35292.52元,其中黄某某垫付2000元。2015年10月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2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黄某某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1日就徐某某的伤情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某某因车祸左锁骨骨折等遗有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1人)。徐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黄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姐夫吴巨东,黄某某是无偿借用车辆,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徐某某系农业户口,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在江苏林海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从事后厨工作,月工资1617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邢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兵、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巨东、被告人民财保邢台公司负责人张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黄某某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保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石家庄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徐某某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徐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徐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29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某住院17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时限90日,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1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时限60日(护理1人),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时限120日,按照1617元/月计算,误工费为6468元;6.残疾赔偿金,经查,徐某某居住、工作在城镇,应当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徐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徐某某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徐某某提供了阜宁(电动)05715号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徐某某提供了156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徐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2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46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628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352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46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2472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8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845元;二、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黄某某2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及诉讼费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98754元,其中向原告徐某某支付96754元(开户名称:徐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62×××67),向被告黄某某支付2000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徐某某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44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寿海

书记员:刘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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