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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太子镇上庄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阳新县太子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方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徐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鄂022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一审时的全部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从来没有与其和彭方斌合伙开办驾校,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反“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李某某辩称:其与彭方斌合伙办驾校是真实的,鸿泰驾校等可以证实;其退伙时彭方斌出具8万元的欠条,徐某某不但清楚,而且在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彭方斌的辩护意见与李某某相同。李某某一审时的起诉请求:1、判令彭方斌、徐某某偿还其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方斌、徐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8日,李某某与彭方斌每人出资80000元合伙投资(每人各占一半股份),以彭方斌的名义与黄石市宏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订立教练车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号牌为“鄂B31**学”的教练车在阳新县开办培训基地。2016年3月1日,因徐某某、彭方斌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李某某无法正常参与培训基地的经营管理,经与彭方斌协商同意,李某某退出合伙经营,彭方斌退还80000元投资款,因彭方斌不能当日支付,故当即向李某某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另认定,2016年7月14日,徐某某、彭方斌经法院判决离婚,彭方斌在该培训基地的投资款8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人各获40000元,彭方斌在该培训基地的经营参与权由徐某某享有,彭方斌应得的40000元由徐某某支付。在该离婚中,二人均未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彭方斌于2015年5月28日合伙开办培训基地(每人各占一半股份)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的(2016)鄂0222民初949号判决书所认定。李某某与彭方斌成立合伙关系。2016年3月1日,李某某因故退出合伙关系,经与合伙人彭方斌协商后,由彭方斌退还李某某投资款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至此,李某某与彭方斌之间的合伙关系结束,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彭方斌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的任务。徐某某在该债务生成时与彭方斌属夫妻关系,其虽不知晓李某某与彭方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彭方斌经营培训基地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且徐某某也曾参与该培训基地的事务管理。因此,彭方斌欠李某某的投资款8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徐某某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彭方斌、徐某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故对李某某要求彭方斌、徐某某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彭方斌认为由徐某某个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辩解及徐某某的辩解,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方斌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某某欠款80000元;二、徐某某对彭方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李某某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协议书》。拟证明李某某与彭方斌合伙开办宏泰驾校太子培训基地这一事实。证据材料二:《褔利水泥砖厂场地转租协议书》。拟证明宏泰驾校太子培训基地已支付一年的租金一万元。经质证,徐某某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在一审、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时均未提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彭方斌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是真实、合法的,应予认定。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虽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对原有证据可起补强作用。徐某某、彭方斌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彭方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裁判应遵循优势证据规则。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彭方斌等额投资、合伙开办宏泰驾校太子培训基地这一事实。因为:1、已经生效的(2016)鄂02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某某与彭方斌于2015年5月28日合伙开办宏泰驾校太子培训基地,徐某某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对这一事实认定没有提出异议;2、《教练车承包合同》中,乙方(承包方)虽然只有彭方斌一人签名,但联系电话(手机号码)有两个,一个是彭方斌的(135××××8108),另一个是李某某的(138××××8669),这也可以从另一个侧面证明是彭方斌与李某某两人合伙承包,如果是彭方斌一人承包,就不需写上李某某的手机号码;3、宏泰驾校收据证实已收到彭方斌押金20000元、购车费98000元,福利水泥砖厂收到彭方斌交纳2015年至2016年租金10000元,再加上平整场地和广告等费用,李某某主张共投资160000元,双方各投资80000元符合常理;4、李某某与彭方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各占50%股份,与以上证据相应证,可以起到补强作用。徐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宏泰驾校太子培训基地是彭方斌一人开办且投资只有80000元这一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彭方斌各投资80000元共同开办宏泰驾校太子培训基地并无不妥,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宏泰驾校太子培训基地运行中,李某某出于多种原因在征得彭方斌同意后退出合伙,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彭方斌承担的该债务是与徐某某夫妻关系承续期间形成的,且在该时期徐某某参与了宏泰驾校太子培训基地事务,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秀星
审判员  卢丽华
审判员  戴俊英

书记员:严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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