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陈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被告陈明明、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许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号劲风大厦第*层。
代表人:凌毅,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湖北省通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明明、陈某某、许杏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华、被告陈明明及被告陈明明、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00元、护理费1880元(32677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2965元(手饰2616元、提包349元),共计20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陈明明驾驶的鄂L×××××小型普通客车从嘉鱼县中医院沿小新堤路往新街镇花园海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小新堤路方家庄村四组路口路段,遇右侧被告许杏英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徐某)从路口驶出,因被告许杏英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陈明明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许杏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杏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被告陈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明明、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明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许杏英未提出答辩意见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从事故现场中并没有发现原告徐某有财产损失。对原告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陈明明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从嘉鱼县中医院沿小新堤路往新街镇花园海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行驶至小××××路段,遇右侧被告许杏英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徐某)从路口驶出,因被告许杏英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陈明明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许杏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杏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自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21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嘉鱼县人民医院许杏英、徐某住院医疗费共1万元。原告徐某后期医疗费由被告陈明明直接支付9200元给嘉鱼县人民医院。被告陈明明另给付原告徐某赔款3500元。2018年1月16日下午,原、被告中除被告陈某某未到场外,其余当事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乙方:陈明明,丙方:许杏英、徐某。2017年10月31日,陈明明驾驶鄂L×××××在嘉鱼县××路造成许杏英和徐某受伤,已报交警,标的主责,经前期查勘核实,今达成如下协议:扣除甲方前期已垫付医疗费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甲方此次事故还需赔偿人民币共计伍万捌仟伍佰陆拾元五角(小写:58560.50元)。乙方赔偿丙方许杏英前期医疗费及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小写:56000元整),乙方赔偿丙方徐某前期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柒仟元整(小写:7000元),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及后期各项费用伍万捌仟伍佰陆拾元五角(小写:58560.50元)。于签字日期后20日内支付完毕(支付明细见附表)。二、三方再无其他纠纷,乙、丙双方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包含仲裁和诉讼)。本协议一式三份,为此次事故最终赔偿,甲方对此次事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单)终了,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一致同意本一次性赔偿协议内容,属真实意思表示,自签字之日生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协议上盖了章,原告徐某、被告陈明明、许杏英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陈明明68713.20元(含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赔付金额)。2018年2月23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8]临鉴字第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1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明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后原告徐某以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手饰、提包遗失,未予赔付为由,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本院,原告徐某起诉时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为被告,在庭审前,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到庭的当事人同意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并在声明上签名。
本案因到庭的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明明、许杏英、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明明、许杏英在签订协议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签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对签约各方具有确定力、拘束力,仅不具强制执行力。签约各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某在签订协议时,未主张其财产损失,应视为其放弃对财产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依协议内容,原告徐某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仅在付给嘉鱼县人民医院的一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陈明明负责赔付,且由被告陈明明赔付原告徐某其他损失7000元。被告陈明明已支付给嘉鱼县人民医院原告徐某住院医疗费9200元,但对其他损失仅赔付原告徐某3500元,被告陈明明仍需赔偿原告徐某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明明赔偿原告徐某3500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陈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明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 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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