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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刘某某、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斜阳街西侧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00单元01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渤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彬、被告刘某某、被告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2014年2月9日、2月16日,刘某某因在泰来县经典小区开发急需资金,先后两次向徐某借款700,0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500,00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0.00元,刘某某为徐某出具借条,双方约定用泰来县经典小区地下车库的5个车位做抵押。现原告急需用款,刘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0元,给付利息295,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渤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实刘某某向徐某借款两笔共计700,000.00元,以泰来县经典小区地下车库作为抵押,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分;2、刘某某与渤丰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刘某某与渤丰公司是泰来县经典小区地下车库的共同投资人,刘某某有分配50%利润及30%车库款专款专用的权利;3、渤丰公司出具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5份收款收据,证实刘某某将该五个车库抵押给徐某,由于当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只好办理的买卖手续;4、渤丰房产空白介绍信,证实刘某某借款时与房产买卖合同同时提交给徐某,用以证明其与渤丰公司产的合作关系。
对于徐某提交的证据,刘某某没有异议。渤丰公司质证认为,1、对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没有用于车库的建设,与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关系,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2、刘某某与渤丰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承认与刘某某合作开发车库的事实,约定渤丰公司出土地,刘某某出资金共同开发,利润各50%,现尚未结算,刘某某无权处分车库;3、渤丰房产出具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5份,实际为抵押行为,不是买卖行为;4、渤丰房产空白介绍信,没有时间,空白介绍信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
刘某某对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向徐某借款700,000.00元的事实。
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渤丰公司辩称,刘某某为徐某出具借据,系刘某某个人借款,后果自行承担。渤丰公司出具的买卖合同及收据,形式上为买卖合同,实为抵押行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徐某提交的买卖合同及收据,渤丰房产的公章被他人实际掌控,并非为渤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渤丰房产与刘某某合作开发的车库,双方约定渤丰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刘某某出全部资金,利润各占50%,现工程尚未竣工,双方没有结算,刘某某无权处分车库,抵押行为无效。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渤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9份,证实本案涉案车库从12号-77号的抵押行为均为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渤丰公司无关,刘某某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5日前将所有车库返还;2、银行还款记录复印件,证实渤丰公司与周家林有债权债务关系,公章由周家林掌控。
对于渤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徐某质证认为,1、对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9份有异议,不包括抵押给徐某的5个车库,本案的5处车库均为B区的28号-32号,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具体写明包含提供给徐某的B区的五处车库;刘某某与渤丰公司的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特别是车库买卖手续、收据及介绍信原件都在徐某手中;2、银行还款记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刘某某承认出具证明的事实,只是声明借款抵押的利息由其承担;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采信;渤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刘某某与渤丰公司合作开发泰来县泰来镇经典小区地下车库项目。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渤丰公司负责土地出让,刘某某负责全部建设工程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利润各50%,前30%的车库款专款专用归刘某某所有。2014年2月9日、2月16日,因急需资金,刘某某分两次向徐某借款500,000.00元、200,000.00元,总计7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在2月9日的借款中,渤丰公司为徐某出具了5个车库(B区28-32号)的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及空白介绍信,约定以该5个地下车库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刘某某为徐某出具借据,向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某应在徐某主张权利时按指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刘某某没有异议。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定限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予以支持。刘某某与渤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利润分成,双方系合作开发,刘某某借款用于支付车库工程的工程款,作为车库开发的合伙人,刘某某有权处分其享有的50%地下车库销售利润,渤丰公司应当对刘某某行使其份额内车库的处分权予以协助。渤丰公司作为刘某某在经典小区地下车库开发的合伙人,对于刘某某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若超出自己的分配数额,可以向刘某某追偿。在2014年2月9日的借据中,徐某与刘某某约定以车库作为抵押,渤丰公司为刘某某的该笔借款出具了5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介绍信,渤丰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刘某某借款提供的抵押行为,而非形式上的买卖行为。渤丰公司对刘某某的借款及抵押行为应当知晓,对渤丰公司不知情的辩解不予采信。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
三、被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的5套车库的财产范围内对刘某某50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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