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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吴某、闫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郭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紫威
吴某
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阎柏燃

原告:徐紫威。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柏燃(曾用名闫柏燃)。
原告徐紫威与被告吴某、阎柏燃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紫威、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柏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公告已逾期,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也说明阎柏燃是借款人,本案原告是担保人,原告偿还借款后只能向被告阎柏燃追偿,而无权向被告吴某追偿。认为证据2与被告吴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协议离婚时,协议书中第三、四条明确二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说明离婚时阎柏燃没有告知吴某欠有外债。
证据2:结婚证一份及购买家庭财产单据共1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使用的电视、电脑、家具等财产均是婚前置办,婚后无共同财产。
证据3:周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某与被告吴某父母是邻居,自2011年7、8月份,吴某就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说明二被告离婚前已分居了。
证据4:被告阎柏燃的父母闫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是父母购买,不属于二被告共同财产。
证据5:被告吴某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份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平均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家庭的开支都是吴某单独承担,与阎柏燃没有联系。
证据6:被告吴某与阎柏燃于2012年6月1日网上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这时已经分居了,只有通过网上聊天才能联系,及被告阎柏燃欠赌博的债务有一百多万元。
证据7: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8、9月份就不在一起生活了,被告阎柏燃向陈某某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其中郑某某陈述:二被告与证人都在龙骧花园小区D座1单元居住,证人在五楼,被告在四楼,2011年时证人就很少见到他们两口子,约2011年8、9月份见到吴某时,她说“她和阎柏燃不在一起了,现领着孩子在娘家居住”。陈某某陈述:当时闫志伟借钱时没有说用途,但挺急的,证人不太愿意。说“得让闫志伟媳妇到场签字,她要不知道,就不能借”。闫志伟说“这个事不能让我媳妇知道”,证人就要求找个担保人,后来他找了徐紫威担保。证人当时对他们二人说:“到时候闫志伟不还钱,徐紫威就得还钱”。徐紫威说:“闫志伟不给我就给”。这样我们写了协议,钱给了闫志伟。后来是原告让证人到隆化县法院起诉的,因闫志伟找不到,原告就撤回对闫志伟的起诉,与担保人徐紫威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离婚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了二被告离婚在后,债务产生在前。认为离婚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事,如何写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结婚证无异议,但是购买物品的清单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予认可。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小范、张某甲、赵某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7中郑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陈某某陈述“得让闫志伟媳妇到场签字,她要不知道,就不能借”不真实,因为以前陈某某就向阎柏燃借过10000元,也是原告给担保,是阎柏燃自己还的。另外,原告与阎柏燃以前都在隆化县民政局工作,我们二人的妻子又都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考虑这两方面原因原告才给担保的。
被告阎柏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及证据7中郑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二被告于2011年8月份就已分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陈某某的证言与借款事实相关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担保人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原告已经将(2012)隆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阎柏燃应当将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及支付的诉讼费用偿还给原告。该笔债务虽然系被告阎柏燃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此笔债务发生于2011年4月17日,还不到两个月二被告离婚,且该笔债务形成时,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同时结合被告阎柏燃在本院涉及较大数额的债务,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笔欠款应属于被告阎柏燃个人债务,不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某辩称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柏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柏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紫威人民币10025元
二、被告吴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阎柏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担保人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原告已经将(2012)隆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阎柏燃应当将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及支付的诉讼费用偿还给原告。该笔债务虽然系被告阎柏燃与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此笔债务发生于2011年4月17日,还不到两个月二被告离婚,且该笔债务形成时,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同时结合被告阎柏燃在本院涉及较大数额的债务,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笔欠款应属于被告阎柏燃个人债务,不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某辩称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柏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柏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紫威人民币10025元
二、被告吴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阎柏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钱宝莲
审判员:郭英杰
审判员:辛连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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