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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吴某、阎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崔建辉(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吴某
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阎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曾用名闫志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担保人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原告徐某某已按(2012)隆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刘海明履行完毕,被告阎某某应当将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阎某某和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知情,结合被告阎某某在本院涉及较大数额的债务,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阎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某辩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吴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担保人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原告徐某某已按(2012)隆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刘海明履行完毕,被告阎某某应当将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阎某某和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知情,结合被告阎某某在本院涉及较大数额的债务,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阎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某辩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吴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振文
审判员:吴锡臣
审判员:黄玲玲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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