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未经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任亚新。
1996年国家有关部门给原被告及女儿批准一块宅基地建房。
1996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只是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原被告在1996年底开始筹备,于1997年动工在上述宅基地上共同建造了三间正房及院落中的其他建筑。
原告则在上述院落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2013年方从此处回到娘家居住。
但是对上述房屋如何分割双方却未达成一致。
故此,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共同在婚前审批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应属二人共同财产,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某某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故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乐亭县乐亭镇郁庄上村4条1号正房三间(宅基地编号9606015)及院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共同在婚前审批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应属二人共同财产,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某某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故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乐亭县乐亭镇郁庄上村4条1号正房三间(宅基地编号9606015)及院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韩勇
书记员: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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