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1972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李忠侠,女,1970年10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发,男,1985年11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恩学,男,1940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孙丽娜,女,1978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于好军,男,1981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吴振辉,男,1981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大钊路71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女,1977年1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亭县大钊路2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
代表人冯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1983年6月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住所地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
代表人张顺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女,1980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刘猛,男,1991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田野,男,1990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李忠侠与被告刘某发、孙丽娜、于好军、吴振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刘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李忠侠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刘某发的委托代理人刘恩学、被告孙丽娜、于好军、吴振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刘猛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李忠侠诉称:原告徐某某与徐莹莹系父女关系,原告李忠侠与徐莹莹系母女关系。2012年9月30日,被告刘某发驾驶冀BU0638、冀BGR49挂车顺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滩路口南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于好军驾驶的冀BT8918、冀BVX29挂相撞后,与被告刘猛驾驶停放在左侧路边的冀B323LM轿车及行人徐莹莹相撞,造成徐莹莹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某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莹莹无责任。因徐莹莹的死亡造成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22625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丧葬费18083元,尚有208167元被告未予赔付。此事故造成原告徐莹莹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刘某发系被告孙丽娜雇佣的司机,被告孙丽娜系冀BU0638、冀BGR49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于好军系被告吴振辉雇佣的司机,吴振辉车辆冀BT8918、冀BVX29挂车登记车主为张学君及唐山海港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冀BT8918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冀BVX2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猛的冀B323LM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8167元,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某发驾驶的冀BU0638、冀BGR49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孙丽娜,被告刘某发是被告孙丽娜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丽娜辩称:冀BU0638、冀BGR49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孙丽娜,被告刘某发是被告孙丽娜雇佣的司机。被告孙丽娜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丽娜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该事故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由于刘某发负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应该在刑事案件解决后才能审理民事案件。即便原告不追究刘某发的刑事责任,也不等于人民法院不追究刘某发的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投保车辆有超载现象,应增加免赔率10%。验尸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殡葬费在丧葬费范围之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处理丧葬人员首先应该是父母,而提供的误工证明都是其亲属,所以对误工费用不认,被告公司只认可父母的三天农民标准。
被告于好军辩称:于好军是被告吴振辉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雇主吴振辉承担。
被告吴振辉辩称:于好军是被告吴振辉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振辉的车辆冀BT8918号车在被告人保滨河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BVX29挂在被告人保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吴振辉已在交警队交押金5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被告公司认可与冀BT8918号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验尸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殡葬费在丧葬费范围之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处理丧葬人员首先应该是父母,而提供的误工证明都是其亲属,所以对误工费用不认,被告公司只认可父母的三天农民标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冀BVX29挂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加免10%的免赔率。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验尸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殡葬费在丧葬费范围之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处理丧葬人员首先应该是父母,而提供的误工证明都是其亲属,所以对误工费用不认,被告公司只认可父母的三天农民标准。被告于好军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没有年检,所以驾驶证应视为无效,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
被告刘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323LM号车车主是被告刘猛,被告刘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323LM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公司与其他四辆车保险公司分担,被告公司承担五分之一,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过15%。医疗费应提供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刘某发驾驶冀BU0638、冀BGR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乐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港路王滩路口南时,与同向行驶被告于好军驾驶的冀BT8918、冀BVX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与被告刘猛驾驶停放在左侧路边的冀B323LM号小型轿车及行人徐莹莹相撞,造成徐莹莹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莹莹无责任。徐莹莹于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徐莹莹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徐莹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徐某某、李忠侠系徐莹莹父母。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徐莹莹死亡给原告徐某某、李忠侠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验尸费400元,共计162883元。其中被告孙丽娜负担18083元。被告刘某发驾驶的冀BU0638、冀BGR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孙丽娜,被告刘某发是被告孙丽娜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于好军驾驶的冀BT891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于好军驾驶的冀BVX29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猛驾驶的冀B323L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发驾驶冀BU0638、冀BGR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于好军驾驶的冀BT8918、冀BVX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与被告刘猛驾驶的冀B323LM号小型轿车及行人徐莹莹相撞,造成徐莹莹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莹莹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发驾驶的冀BU0638、冀BGR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孙丽娜,被告刘某发是被告孙丽娜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被告于好军驾驶的冀BT8918、冀BVX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告刘猛驾驶的冀B323L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徐某某、李忠侠因徐莹莹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份数平均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莹莹死亡,给原告徐某某、李忠侠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徐某某、李忠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李忠侠因徐莹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7153.2元(此款含被告孙丽娜垫付款18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李忠侠因徐莹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576.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李忠侠因徐莹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576.6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李忠侠因徐莹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576.6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徐某某、李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8元,由原告徐某某、李忠侠负担99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二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被告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人民陪审员 齐杰林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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