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艳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审第三人:李中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审第三人:白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088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李中艳、李艳文和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2.75公顷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并且约定在2017年开始耕种(因当时土地已发包出去,未到期),土地承包费为50000元。2015年第三人又将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孙某某,新荣村委会已经证实,第三人和孙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村委会公章是采用欺骗的形式取得的,所以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的认定孙某某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黑088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地抵债合同,依据土地承包法该合同应属于无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且被上诉人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第三人李艳文辩称,我在上诉人处抬的钱,用土地做的抵押。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我认为应该履行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中艳、白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0.8垧承包地,赔偿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第三人李中艳、李艳文向被告借款,同时又签订了一份以地顶欠的土地合同。2015年2月第三人李中艳又给被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欠据。2015年11月9日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李中艳、李艳文、白云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第三人将其在二龙山镇共荣村新荣屯的承包地2.68垧流转给原告孙某某,地块分别是牛打滚0.7垧、狐狸洞0.8垧、羊圈0.7垧、十二垧0.48垧,承包期从2017年春到2029年秋,承包费110400元,一次性现金给付。2017年春原告承包第三人狐狸洞的0.8垧土地被被告徐某某耕种。另查明,2017年原告承包的狐狸洞0.8垧土地是旱田,当年富锦市二龙山镇共荣村新荣屯每公顷旱田对外转包价格是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因借款形成的土地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而无效。被告对原告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擅自耕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8垧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按2017年该地对外发包价格3200元(0.8垧×4000元/垧=3200元)予以支持较为适宜。一审判决:一、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李中艳、李艳文、白云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孙某某承包于第三人李中艳、李艳文、白云华的狐狸洞0.8垧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原告孙某某,并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费32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春天土地毁种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的证明人在证明中说没有看见陈伟毁地,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只体现2017年该地上诉人所耕种的情况,恰恰证实2017年上诉人耕种该地,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第三人李艳文质证认为其将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将土地毁种,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李中艳、李艳文、白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原审第三人李艳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中艳、白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存在两份承包合同,孙某某与第三人李中艳、李艳文、白云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孙某某据此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具有用土地抵债的性质,故合同无效,其抢种土地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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