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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孙凯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
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祥名苑10栋1号。
代表人赵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凯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德军,被告孙凯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12时许,原告徐某某驾驶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在佳木斯市××××由东向西行进入红旗路口往清源胡同方向直行时,与被告孙凯某驾驶黑D×××××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8354.90元,被告孙凯某仅垫付7500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凯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7214.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孙凯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被告孙凯某已经给原告垫付诊疗费75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孙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的20%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孙凯某垫付7500元,对其垫付部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可直接返还被告孙凯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1本。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凯某负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清单、住院票据各1份、门诊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徐某某左内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机会;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五、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企业执照、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夫妻经营蛋糕店。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凯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蛋糕店停业而存在误工损失;同时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以居民服务的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2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12时许,原告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在佳木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红旗街路口往清源胡同方向直行时,与被告孙凯某驾驶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内外踝骨折。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18354.90元,被告孙凯某垫付7500元。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原告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徐某某左内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另需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壹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孙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信号指示灯通行,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孙凯某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承担70%,被告孙凯某承担30%。其中被告孙凯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8354.90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可支持21846元(3641元/月×6个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7200元(120元/天×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30元(15元/天×22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6、交通费,为66元(3元/天×22天);7、关于鉴定费2000元及车辆痕检费5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8、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5520元(17760元/年×20年×10%);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程度,结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被告孙凯某垫付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4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6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6632元,扣除被告孙凯某垫付的7500元,余款69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83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9134元的30%即2740元。
三、被告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返还被告孙凯某垫付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鉴定费2000元及痕检费50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孙凯某承担1419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3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环宇
审判员 李湘玉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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