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80691X。
负责人:赵雄心,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网通公司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李小斋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斋无责。原告系李小斋驾驶的冀F×××××号车辆的车主,被告曹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出示证据:1、高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斋无责;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事故发生时李小斋的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车主为原告,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3、被告车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有保险,三者险为50万元;4、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6975元,拖车费用为800元,损失共计1777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网通公司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李小斋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牛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斋无责。原告系李小斋驾驶的冀F×××××号车辆的车主,被告曹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975元,拖车费用800元,共计17775元,并出具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拖车费用发票予以证实,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157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157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10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宁
书记员: 杨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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