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胜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朝阳路运河地税小区2栋201号。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洪顺,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系徐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胜才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胜才、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洪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胜才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同一单位同事,后来被告徐某某到沧州市尚金腾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做职员,因发展公司借款对接业务,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按被告徐某某的要求将借款汇入该公司王文普帐户内,并由该公司给原告叶胜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叶胜财伍拾万元整,日期2015年11月24日,加盖有沧州市尚金腾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原告认为其是认识被告才将50万元借出,故又要求被告重新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叶胜才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1分伍,借款人徐某某,2015年11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50万元及2017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起至该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徐某某系沧州市尚金辉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系发展进行的公司业务,故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该公司出具的借条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此后,原告以只认识被告徐某某,不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为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公司出具的借条退回被告,并由被告徐某某本人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仍写为2015年11月24日,亦无不可,并不违法,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出具借条时系受原告胁迫,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所在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本案无涉,应由被告与其公司另行解决。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在性质上属于债务转移,双方之间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借条中约定月息一分五,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叶胜才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五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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