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第三人顾振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第三人鲁凤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立新与被告顾某某、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宝、被告顾某某、王某及第三人顾振才、鲁凤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史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新诉称:被告顾某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顾振才与鲁凤芹是夫妻关系。顾振才、鲁凤芹是顾某某的父母。自2010年以来,被告顾某某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近亿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均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12月20日原告将其中一笔借款本息合计48544640元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以非诉讼手段继续催要其他欠款。为逃避债务,被告顾某某、王某与第三人顾振才、鲁凤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赠与合同》,被告顾某某、王某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坐落在乐亭县大钊路西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城私字第1349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国用(2005)第625号]赠与其父母即第三人顾振才、鲁凤芹所有,欺骗乐亭县公证处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乐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之后又欺骗乐亭县房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顾某某、王某在未清偿原告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共有财产无偿赠与顾振才、鲁凤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赠与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年1月6日被告顾某某、王某与第三人顾振才、鲁凤芹签订的坐落在乐亭县大钊路西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乐房权证城私字第13493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乐国用(2005)第625号]《赠与合同》;二、撤销乐亭县公证处2014年1月6日(2014)乐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上述房地产恢复至被告顾某某名下;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顾某某、王某给付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整。
被告顾某某、王某辩称:我方认为不应撤销本案的赠与合同。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以来,向其借款近亿元没有依据,原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借款3000余万元借款纠纷一案,此款是圣雅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借,不是顾某某个人所借,顾某某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未借那么多,也未欠那么多,被告顾某某将其房屋赠与其父母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其楼房是借其父亲的钱所建,欠其父亲300余万元,他父亲怕顾某某把楼房抵账给别人,要求顾某某将楼房抵顶给他,经打听买卖楼房过户费用高,直系亲属之间赠与过户费用低,为了省钱就以赠与方式办理了过户手续。本案的赠予实际是偿还欠款,被告顾某某并未逃避债务,不应撤销。
第三人顾振才、鲁凤芹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徐立新(出借人)与被告顾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因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分,一律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针对此借款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案号为(2014)唐民初字第131号。2011年6月10日,原告徐立新(出借人)与被告顾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保证人为乐亭县圣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借款人因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借款陆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5厘,一律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针对此借款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此案,案号为(2014)乐民初字第584号。被告顾某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顾振才与鲁凤芹是夫妻关系。顾振才、鲁凤芹是顾某某的父母。2014年1月6日被告顾某某、王某与第三人顾振才、鲁凤芹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约定赠与人顾某某、王某是坐落在乐亭县富强小区大钊路西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乐房权证城私字第134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乐国用(2005)第625号]的所有权人,现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受赠人顾振才、鲁凤芹夫妻共同所有。受赠人顾振才、鲁凤芹自愿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于2014年1月6日经河北省乐亭县公证处(2014)乐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并于当日其到乐亭县房管所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其他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王某在原告徐立新起诉追偿借款的过程中,将其名下坐落在乐亭县大钊路西侧的房屋无偿赠与其父母顾振才和鲁凤芹,至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该赠与行为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属于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故该赠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赠与行为应予撤销。被告顾某某主张赠与的目的是为了清偿所欠其父顾振才的债务,但该合同为赠与合同并非以物抵债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乐亭县公证处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4)乐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因公证书只是对所公正行为的一个鉴证,该证书在公正的行为被撤销后自然失效。原告要求将上述房产恢复至顾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王某给付因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年1月6日被告顾某某、王某与第三人顾振才、鲁凤芹的赠与行为。
二、限被告顾某某、王某与第三人顾振才、鲁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所赠与房产在登记机关的房产登记恢复到被告顾某某和王某的名下。
三、驳回原告徐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顾某某、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自杰
审判员 吕晓颖
代理审判员 安志田
书记员: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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