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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立新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立新,男,汉族,河钢集团某公司生产制造部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某卫生服务站医生,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王金祥,男,汉族,税钢办事处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立新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7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徐立新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金祥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王某某、被告王金祥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相识。在往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得知原告女儿徐某彤找工作之事,被告王某某自称其是河北钢铁集团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某的好友,可托人为孩子找有五险一金的正式工作。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又说该公司还有一个固定工指标,于是原告委托被告王某某为自己女儿和侄女徐某洋安排工作,同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索要26.1万元为办此事的费用。2013年3月24日,原告妻子刘某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王某某妻子王某华12万元,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某某1万元。2013年4月19日和22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分别现金存入1.1万元和1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某尽快安排两孩子去上班,被告王某某出于安抚原告,补写收据,载明“承诺如工作办不成,费用全部返还”,并称该笔款其已交付被告王某某委托找工作的人王金祥。因被告王某某承诺的事项前后不一致,原告发觉受被告王某某欺骗,遂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26.1万元,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至今,被告王某某也没有为原告的孩子们安排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6月14日起陆续返还原告7.8万元,剩余18.3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18.3万元及其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金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得利,之所以答应帮助原告办事,是因曾听过被告朋友王金祥说过他能办成此事,被告王某某将王金祥的话如实转达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交给被告共计26.1万元,被告王某某将此钱全部转交王金祥,王金祥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和2013年4月25日给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两张。到2013年12月份,王金祥告知被告王某某,他委托找工作的人名叫王春生,将26.1万元钱全部交给了他,现在工作没办成,钱也退不回来了,他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已以王春生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此时被告王某某才知道上当受骗。出于对朋友的歉疚和同情,被告王某某找王金祥共同凑了7.8万元还给原告。在此期间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不是收条,载明返还的承诺是王金祥的承诺,而非被告王某某的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18.3万元,属于主体错误,此款不应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同时,本案涉及的26.1万元最终获益人是王春生,而王春生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初步查证此款已被王春生占有,法院应该中止审理。
被告王金祥辩称,王金祥收取了王某某的钱是事实,除交给王春生21.1万之外,剩余的5万已经返还给了王某某。2、王金祥也是被王春生所蒙骗,王金祥也是被王春生侵害的主体。3、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王金祥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金祥应退出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给被告王某某现金存款凭条2张,证明被告王某某获得原告13.1万元钱款,原告钱财遭受损失,被告王某某获利和原告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
2.原告配偶给被告王某某配偶的汇款凭证3张,证明被告王某某获得原告13万元的钱款,原告财产遭受损失,被告王某某获利,被告王某某获利和原告财产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有如工作办不成费用如数返还的承诺,被告王某某在没有给原告办好工作的条件下,应该恪守承诺返还原告的钱款。
4.证人于某民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委托关系,中院开庭的时候王某某表示过欠债还钱,证人曾多次找王某某索要款项。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2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已经把该2笔钱全部交给了具体办事人王金祥,被告王某某没有留一分钱。原告早就知道该笔钱是王金祥所收,没有在被告王某某手里,故原告起诉属于主体错误。被告王某某只是一个中介人,没有占用原告的钱,所以,没有返还此款的义务。原告诉状称的如果安排不了工作如数返还,该收条足以证明该承诺是王金祥的承诺,不是被告王某某的承诺。
2.短信摘录一份,证明本案因涉嫌诈骗罪已在开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明知26.1万元实际的占有人不是被告王某某,也明知已经刑事立案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被告返还属于主体错误。本案是典型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法庭应中止审理。发短信人是本案原告原一审的律师,在案前曾到被告王某某所在的诊所找被告王某某,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对被告王某某施压以达到返还钱财的目的。
被告王金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汇款单2张,证明王金祥收到王某某的钱以后给王春生打款18万元,还有现金2.1万元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有记载,还有1万元是办证所用。
2.王某某为王金祥出具的收条5张,证明王金祥共返还王某某5万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对徐立新、王某某、王金祥、王某生的笔录及起诉意见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打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钱是原告通过被告王某某转交给具体办事人王金祥,被告王某某没有获利。原告受损和被告王某某获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13万元没有留在被告王某某手一分钱,被告王某某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利益。对证据3认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材料不是收据,承诺是王金祥的承诺不是被告王某某的承诺,上面写明26.1万元转给王金祥手中,也是王金祥给原告的承诺,被告王某某只是证明了事实的过程。对证据4认为,原告不能断章取义,当时被告王某某说欠债还钱,钱并没有在王某某手里,证人确实与原告一起找被告王某某要过钱。被告王金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将该2笔钱转给王金祥的书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金祥收到该2笔钱,不能证明该收条是王金祥的真实意思表示。13万元不是徐某彤给王金祥的,但钱是原告妻子给的被告王某某妻子,并不是徐某彤给的钱。王金祥签名处没有其按的手印。该收条是王金祥给被告王某某打的,是其2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故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称该案件已在开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并没有找到原告,所以在公安机关立案的不是本案。原告的钱款全部打到被告王某某账户上,所以,占有人就是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就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找过被告王某某但并没有威胁恐吓他。被告王金祥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金祥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王某某的钱。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王金祥在公安笔录中称5万元返还给其他委托人了,并没有返还给王某某,被告王金祥所述数额与原告给王某某款项数额不相符,不能达到王金祥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金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王金祥的笔录中可知,王金祥与原告不认识,王金祥得的5万元没有返还给原告,也没有返还给王某某,而是返还给了其他找工作的委托人。起诉意见书证明王金祥与王某某均为中间人,原告与王金祥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对徐立新的笔录有意见,徐立新说他女儿的部分正确,说他侄女的部分不正确,找工作是徐立新找的王某某,不是王某某找的徐立新。被告王金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王某某26.1万元用于为原告女儿及侄女安排工作,王某某又将款项给了王金祥。在得知无法安排工作后,原告要求王某某退款,王某某返给原告7.8万元(其中有5万元系王金祥退回的),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立新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为其女儿徐某彤和侄女徐某洋介绍工作。2013年3月24日,原告妻子刘某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王某某妻子王某华12万元,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某某1万元。2013年4月19日和22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分别现金存入1.1万元和12万元。被告王某某将26.1万元给了被告王金祥,王金祥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徐某彤壹拾叁万元整(13万元)收款人王金祥”。2013年4月25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徐某洋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万元)收款人王金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2日,王金祥分别向王春生转账各9万元。2013年12月27日,王金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春生以给人安排某工作为由,骗取钱财。王金祥在徐立新处获利5万元。公安机关已对王春生立案侦查。原告在得知事情没办成后,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退还了原告7.8万元(其中有王金祥退回的5万元),余下18.3万元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18.3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金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26.1万元系其为其女儿和侄女找工作而支付的委托费用,双方在达成委托合同时应当知道法律法规不允许通过这种不正当方式来安排工作。原、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不属于民法保护的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原告徐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青
代理审判员 宣稳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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