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二磊,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怡安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常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昭彤、刘二磊,被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意外困难补偿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50000元及按照150000元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保局办理关于支付抚恤金、丧葬费及应退还的养老保险金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弟弟徐立农系被告公司合同制工人,2016年6月19日,徐立农在被告公司从楼梯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0日死亡。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意外困难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原告180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补偿款30000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补偿款150000元,如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社保局应支付徐立农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应退还的养老保险金,归原告所有,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也未配合原告办理社保事宜,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徐立农是被告单位合同制工人,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原告是徐立龙的唯一继承人。2016年6月19日徐立农不慎从楼梯摔下受伤,后送往张家口一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20日12时50分死亡。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意外困难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困难补助180000元。二、甲方前期为徐立农垫付的费用包括医院抢救费、殡仪馆费用等凭票据合计14409.66元从第一条困难补助款中扣除。三、徐立农死亡后,社保局应支付死者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费及应退还的养老保险金,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需积极配合。四、因甲方资金困难,徐立农的困难补助需分批支付,分别于2016年7月8日给付3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甲方逾期支付,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承担。五、困难补助为一次性补助,徐立农的所有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扣除垫付的医院抢救费、殡仪馆费用14409.66元,被告给付原告15590.34元。2016年10月31日未依约给付原告15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意外困难补偿协议书及公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在达成书面协议的同时又达成一口头协议,即原告为徐立农购买墓地并安葬,现后事已经办理完毕,原告未购买墓地,违反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质证不认可,称双方并没有所谓的口头协议。对徐立农的安葬是否购买墓地是属于原告的自主权利,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履行的抗辩理由。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
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原告质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0%,故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了月利2%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外困难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继续履行意外困难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费用、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徐立农抚恤金、丧葬费及应退还的养老保险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2%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某补助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张家口市第一机电设备总公司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领取徐立农抚恤金、丧葬费及应退还的养老保险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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