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号(星光商业楼)。经营者: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天城镇前进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12231990********。被告:黄某,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并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某因开办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2017年11月17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份将星光商业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安装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和使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7000元。黄某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52000元的欠条,另35000元要求原告购买会员卡予以折抵,该欠条上加盖了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印章。其后,黄某给付了原告35000元的会员卡,并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余欠4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黄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经营者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于2017年11月17日登记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2017年9月,经营者黄某因开办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需要,口头约定将该会所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徐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7000元。2018年2月13日,黄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有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公章,欠条载明:“欠徐某某工程款伍万贰仟圆整,夜宴会员卡叁万伍仟圆整。”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自认已收到黄某给付面值35000元的会员卡及10000元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黄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经营者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原告徐某某并未取得从事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该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但该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在工程价款结算后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应视为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其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的确定和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该字号列为本案被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黄某系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的经营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因黄某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黄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装修工程欠款42000元;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崇阳县宴夜娱乐会所、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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