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潇,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哈得力出租车服务公司将公司自有的黑XX号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给蔡刚,承包期限至2016年3月27日,协议中约定,承包方交纳定额租金后,获得合同期内的使用权。后蔡刚将车转包给被告李某某。2013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出租车转给原告进行经营,转让款为41000元,原告支付了37000元。原告接收车辆后进行营运,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向公司上交应缴税费,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将车辆经营权收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自己支出的部分转让款31533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虽是“买卖车协议”,但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可知,实际上是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因案外人蔡刚从哈得力出租车公司获得了车辆承包经营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将经营权转让给本案被告,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合同约定转包应经出租车公司同意,但合同中并没有禁止承包人进行转让承包权,所以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同理,被告在获得承包经营权后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也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经营,实际上原告也进行了经营,被告已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因原告自己没有按时交纳应向出租车公司上缴的费用,致使出租车公司将车收回,无法继续经营,该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承包人蔡刚与公司签订的《哈得力出租车司机聘用合同》约定原承包人蔡刚不得将承包的车辆侵占或抵押,并未约定转让经营权应经出租车公司同意,故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行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有关于“乙方不得将承包的车辆侵占转让或抵押”的条款,但在蔡刚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转让”的约定,故本案出租车经营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审对公司的安全员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公司解除合同,将出租车收回的原因之一是未交税费,而未交税费的主体是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也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的是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车协议,就本案而言,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是否违约而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买卖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将车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且已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经营,上诉人已经实现了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在此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事由,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 楠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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