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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高某岩、高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高某岩
高某峰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被告高某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建设局职工,现住明水县。
被告高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医院职工,住址明水县安顺街52号,身份证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岩、高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岩、被告高某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岩、高某峰的借贷关系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高某岩、高某峰应当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将借款逾期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岩、高某峰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14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40+000.00元×14个月×0.02/月),本息合计5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高某岩、高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岩、高某峰的借贷关系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高某岩、高某峰应当如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将借款逾期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岩、高某峰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2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14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40+000.00元×14个月×0.02/月),本息合计5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高某岩、高某峰承担。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郑彦斌
审判员:王会有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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