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桂霞、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李某对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行为予以认可,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某诉请的本金6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有证人陈川武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方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借款逾期后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06年10月5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06年10月5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向徐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李某对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行为予以认可,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某诉请的本金6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有证人陈川武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方未能就此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借款逾期后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06年10月5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06年10月5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向徐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徐万玉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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