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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某、冷某、徐某某、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冷某
徐某某
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职务经理。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冷某、徐某某、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冷某、徐某某、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在青冈县永丰镇政府组织下,常明福、冷某、徐某某三人共同投资开发建设青冈县永丰镇东方家园小区,挂靠使用黑龙江省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资质。2013年4月30日,永丰镇东方家园小区实际投资人之一常明福以华星二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某、案外人王淑艳签订红砖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订购红砖数量为550万块—650万块,每块红砖落地0.48元,全部红砖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清,自赊销红砖之日起给付滞纳金,标准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另约定,如没有实际使用约定的订购数量(550万—650万),乙方按每块0.1元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由常明福签字、印章及华星二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刘亚平的署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先后供给东方家园小区工地2506000块红砖,全部用于该小区工程建设。被告冷某、徐某某支付红砖款50,000.00元,后东方家园小区另用他人红砖并拒绝接受原告提供的剩余红砖,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1月25日,永丰镇东方家园小区投资人常明福、冷某作为合伙人内部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称,投资人常明福不再参与东方家园小区后期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废止青冈县永丰镇人民政府与华星二公司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青冈县永丰镇东方家园小区建设开发协议书》,由合伙人冷某负责东方家园小区后期项目的管理、投资、建设。2014年10月14日,青冈县永丰镇东方家园小区投资人冷某、徐某某与徐某某、关德军签订一份“青冈县永丰镇东方家园小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该合同有甲方本案被告冷某、徐某某署名捺印,乙方被告徐某某、案外人关德军署名捺印。被告徐某某、案外人关德军按照合同约定接手东方家园小区后续工程建设项目及该项目实施至目前状态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和该项目后期所有收益。被告徐某某、案外人关德军接收该项目后,将东方家园小区建设项目挂靠在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公司名下,同时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并于2015年4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冷某、徐某某与徐某某、案外人关德军未对东方家园小区项目进行清算及公示,也未通知相关债权、债务进行交接。该合同未对东方家园小区赊欠原告红砖款约定清偿方式,也未对其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在行使追偿红砖款权利过程中,未达到索款目的,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常明福以黑龙江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红砖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李某某共向青冈县永丰镇东方家园小区供应红砖2506000块红砖,被上诉人冷某、徐某某给付李某某红砖款50,000.00元,该买卖红砖合同的效力得到了常明福共同投资人冷某、徐某某的追认。后常明福与冷某签订一份投资人内部协议,约定:常明福退出东方家园小区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由冷某全权负责东方家园小区项目的管理、投资和建设。冷某负责该工程项目后,与本案上诉人徐某某、案外人关德军签订了一份“东方家园小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由徐某某、关德军接手东方家园后续工程建设项目。冷某,徐某某与徐某某、关德军签订的转让合同对欠李某某的红砖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接受的红砖如何处理未做任何约定,在合同所附的债权,债务清单中亦未列明欠李某某红砖款,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对冷某、徐某某提供的债权、债务情况和楼盘遗漏,瞒报,虚假等原因引发的纠纷,由被告冷某,徐某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徐某某,关德军接任东方家园项目法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并妥善解决东方家园实施至目前状态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以本合同所附甲方提供的债权、债务明细账目和楼盘清单为准)及其他相关事宜。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徐某某、关德军不应对常明福、冷某、徐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红砖供应合同承担责任义务。另徐某某受让东方家园小区在建工程项目后未使用过李某某的红砖。一审法院认为冷某、徐某某与徐某某、关德军之间签订的东方家园小区转让合同回避相关债权,债务,没有通知相关债权、债务人,严重侵害第三人权益,存在恶意串通等无证据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认定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认定冷某、徐某某承担给付李某某红砖款,及按照红砖供应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冷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红砖款1152,8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4,574.56元;
三、维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1.00元,由被上诉人冷某、徐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常明福以黑龙江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红砖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李某某共向青冈县永丰镇东方家园小区供应红砖2506000块红砖,被上诉人冷某、徐某某给付李某某红砖款50,000.00元,该买卖红砖合同的效力得到了常明福共同投资人冷某、徐某某的追认。后常明福与冷某签订一份投资人内部协议,约定:常明福退出东方家园小区的投资建设和管理,由冷某全权负责东方家园小区项目的管理、投资和建设。冷某负责该工程项目后,与本案上诉人徐某某、案外人关德军签订了一份“东方家园小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由徐某某、关德军接手东方家园后续工程建设项目。冷某,徐某某与徐某某、关德军签订的转让合同对欠李某某的红砖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接受的红砖如何处理未做任何约定,在合同所附的债权,债务清单中亦未列明欠李某某红砖款,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对冷某、徐某某提供的债权、债务情况和楼盘遗漏,瞒报,虚假等原因引发的纠纷,由被告冷某,徐某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徐某某,关德军接任东方家园项目法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承担并妥善解决东方家园实施至目前状态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以本合同所附甲方提供的债权、债务明细账目和楼盘清单为准)及其他相关事宜。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徐某某、关德军不应对常明福、冷某、徐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红砖供应合同承担责任义务。另徐某某受让东方家园小区在建工程项目后未使用过李某某的红砖。一审法院认为冷某、徐某某与徐某某、关德军之间签订的东方家园小区转让合同回避相关债权,债务,没有通知相关债权、债务人,严重侵害第三人权益,存在恶意串通等无证据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认定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认定冷某、徐某某承担给付李某某红砖款,及按照红砖供应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冷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红砖款1152,8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4,574.56元;
三、维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1.00元,由被上诉人冷某、徐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苑淑华
审判员:孟庆波
审判员:张晓弘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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