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孙艳福
张某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被告孙艳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国税局职员,住址明水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艳福、张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艳福、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真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80000.00元提供给二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本金按280000.00元计算,月利率2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艳福、张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计3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55.00元、保全费500.00元均由被告孙艳福、张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真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80000.00元提供给二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本金按280000.00元计算,月利率2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艳福、张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计3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55.00元、保全费500.00元均由被告孙艳福、张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春+光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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