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齐玉臣(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双井村民委员会
王某某
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2015)呼双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齐玉臣,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双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双井村。
负责人杨晓东,男,职务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霍金霞,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双井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玉臣、原告徐某某,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双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井村委会”)、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承包土地大亩17.2亩,徐某某于2004年4月11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家庭六口人承包的17.2亩土地中的13亩租给被告王某某,期限从2004年到2027年,租赁费16,500元。
徐某某对徐某某卖地或者租地都不知情。
王某某只给付徐某某13,800元,仍欠2700元。
由于合同中约定国家粮食补贴归被告王某某,于是被告双井村委会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国家粮食补贴变更到被告王某某名下。
二原告认为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土地转包合同,而非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双井村委会无权变更土地国家粮食补贴,也无权变更土地使用权,况且被告王某某是非农业户口,无权向被告村委会承包土地。
另外,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费租地24年才16,500元,平均每年687.50元,每亩每年52.88元,每垧每年528.80元,可现在土地流转每垧每年已经12,000元,二原告每年每垧损失11,500元,13亩土地每年损失14,950元。
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性质不是土地转让合同,而是土地承包合同。
2、被告双井村委会承担改变土地使用权的违约责任,将国家粮食补贴变更回到原告徐某某名下。
3、被告王某某给付拖欠的转包费2700元及追加直到转包结束的转包费共计1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该土地租赁合同是转让合同并不是转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是剩余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土地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某负责,国家的补贴也归王某某所有。
该约定明确了由王某某行使全部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特征,而且合同还约定如果重分土地,还归王某某所有,所以是转让土地,转让时村委会也同意,合同上还有村委会的公章。
2、村委会将粮食补贴更名到王某某名下没有过错,粮食补贴就是给土地实际耕种人的一种补助,王某某应该得到粮食补贴。
3、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转包费15万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当时王某某已将全部费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该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该土地的使用权是王某某的,所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王某某支付额外的转包费用。
关于原告徐某某所述不知卖地情况的问题,由于土地一直由王某某实际耕种11年,没有人提出异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不知情并不成立。
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村上知道。
原告徐某某开始将地卖给霍大军,霍大军没有给钱,徐某某又联系王某某,把地卖给王某某,该情况村委会知道,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也在场,村委会给盖的公章。
4、王某某是当兵后回来办理的农转非户口,一直在农村居住,身份证住址也是双井村。
被告双井村委会辩称:村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集体承包耕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六口人承包土地按大亩计算是17.2亩,小亩计算是25.8亩。
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而不是土地转让合同,出租的土地是一垧3亩,按大亩计算就是13亩。
证据三、徐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户主明确是徐某某,徐某某是家庭成员,所以本案中徐某某与徐某某为原告。
证据四、证人范某某、谭某甲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双井村出租土地的价格及原、被告签合同时未经双井村委会同意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双井村委会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实质应为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在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完16,500元费用,该合同不存在解除和变更的任何情况,并不是二原告所称的转包合同。
对证据三有异议,现在的户籍上户主是徐某某,原告变更了户主,土地台账上户主是徐某某。
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范某某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范某某只知道自己出租土地的价格,不知道别人出租土地的价格。
原告徐某某被告签定合同时证人谭某乙在场,当时在场人有双井村会计,谭某甲不是中间人。
被告双井村委会、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王某某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范某某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谭某甲对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均不清楚,不足以证实二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徐某某现有村承包地和口粮田一垧三亩,按大亩计算为13亩土地(包括户口上所有人员的承包地和口粮地)租赁给王某某,租赁费为16,500元,租赁期限从2004年4月11日至2027年合同期满为止,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一切费用由王某某负责,国家的一切优惠政策包括粮食补贴归王某某所有。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支付了承包费,双井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台账未更名,王某某耕种该13亩土地至今。
另查明,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双井村,现居住于双井村。
另外,双井村承包经营户集体耕地台账显示,徐某某承包经营户1998年1月1日分得6口人土地25.80亩。
徐某某和徐某某自认土地台账上六口人为:马玉琴(母亲)、徐丽丽、徐丽芬、徐丽艳及二原告。
但双井村委会不能确定徐某某土地台账上六口人具体是谁及每人分得的土地数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本案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即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有偿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法律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被告王某某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条件。
本案合同是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中关于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内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拖欠的转包费2700元的主张,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拖欠费用,况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二原告又不能证实曾向被告王某某索要,直至现在才主张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用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变更合同,被告王某某追加转包费用的问题,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流转价格、土地流费数额、土地流转形式和流转期限的长短都由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协商确定。
而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国家惠农政策已经开始实施,尽管惠农政策不断提高,但原告对该情况已有预期,双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而且被告王某某已经一次性支付了流转费用,不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
原告徐某某虽称对徐某某与王某某签定的合同不知情,但原告徐某某不能说明徐某某出租土地中包含其土地的具体数额,而且合同履行十余年间,亦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也未对王某某实际耕种该土地提出任何异议。
故二原告要求变更合同追加转包费用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双井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将国家粮食补贴变回到徐某某名下的主张,因国家粮食补贴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某某和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王某某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范某某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谭某甲对徐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均不清楚,不足以证实二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徐某某现有村承包地和口粮田一垧三亩,按大亩计算为13亩土地(包括户口上所有人员的承包地和口粮地)租赁给王某某,租赁费为16,500元,租赁期限从2004年4月11日至2027年合同期满为止,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一切费用由王某某负责,国家的一切优惠政策包括粮食补贴归王某某所有。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支付了承包费,双井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台账未更名,王某某耕种该13亩土地至今。
另查明,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双井村,现居住于双井村。
另外,双井村承包经营户集体耕地台账显示,徐某某承包经营户1998年1月1日分得6口人土地25.80亩。
徐某某和徐某某自认土地台账上六口人为:马玉琴(母亲)、徐丽丽、徐丽芬、徐丽艳及二原告。
但双井村委会不能确定徐某某土地台账上六口人具体是谁及每人分得的土地数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本案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即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有偿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法律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被告王某某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条件。
本案合同是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中关于在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期内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拖欠的转包费2700元的主张,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拖欠费用,况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二原告又不能证实曾向被告王某某索要,直至现在才主张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用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变更合同,被告王某某追加转包费用的问题,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流转价格、土地流费数额、土地流转形式和流转期限的长短都由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协商确定。
而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国家惠农政策已经开始实施,尽管惠农政策不断提高,但原告对该情况已有预期,双方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而且被告王某某已经一次性支付了流转费用,不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
原告徐某某虽称对徐某某与王某某签定的合同不知情,但原告徐某某不能说明徐某某出租土地中包含其土地的具体数额,而且合同履行十余年间,亦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也未对王某某实际耕种该土地提出任何异议。
故二原告要求变更合同追加转包费用1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双井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将国家粮食补贴变回到徐某某名下的主张,因国家粮食补贴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某某和徐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玉芳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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