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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村民委员会、龚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
负责人:龚英伟,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村民委员会、龚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龚英伟、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6年,其家庭分得承包土地4亩,地块分别为:南湾地1.8亩,沙地(大快地)1.2亩,沙地(小块地)0.4亩,稻苗地0.2亩。由于在分沙地(大块地)1.2亩时,村委会少分给原告0.4亩,村委会按照1:2的比例将村西场地0.8亩土地补给了原告加之原告在分地之前就在村西场边有0.4亩菜地,原告在村西场边共有1.2亩土地,原告对该1.2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1996年一直耕种至2013年5月5日,该地四至情况为:东至徐志华、西至徐福顺、北至场、南至路。2013年5月5日,被告村委会无故在原告的1.2亩土地上卸满建筑垃圾,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土地。2014年12月份,被告村委会又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卖给被告龚某某。后被告龚某某在该地上非法建造违法建筑。经原告多次阻止和要求,二被告拒不停止施工也不返还原告土地。综上所述,原告对1.2亩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有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被告村委会强行将原告的土地卖给被告龚某某用于非农建设,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2亩承包土地,并拆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恢复至耕种状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从原告所诉的事实上看本案属于土地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村委会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所诉争议土地系案外人徐树兵、徐保存的原宅基地,后均由村委会统一规划使用,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龚某某辩称,从原告所诉的事实上看本案属于土地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诉争土地不是原告的,是由村统一规划后交被告龚某某合法使用的,被告龚某某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村民。1996年,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进行分地时,原告家庭分得承包土地4亩,并于1996年10月26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26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该证载明:南湾地1.8亩,沙地(大块地)1.2亩,沙地(小块地)0.4亩,稻苗地0.2亩,其中沙地(大块地)少分0.4亩,分到村西场边。原告称在分沙地(大块地)时,其应分1.6亩,实分1.2亩,少分0.4亩,村委会按照1:2的比例将村西场边地0.8亩补给了原告,加之其在分地前就在村西场边有0.4亩菜地,其在村西场边共有1.2亩地,北至场、南至路,南北长80米,东西宽10米。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质证时称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部分内容有涂改,沙地(大块地)1.2亩应是1.6亩,“少分0.4亩,分到村西场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不具有效力,原告在村西场边没有地。另外,原告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未载明分得土地的长度、宽度及四至情况。
案外人徐保存、徐树兵系父子关系,于1998年12月31日在原告诉争的土地上取得了两块宅基地,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在宅基地上垫土时,案外人徐志华以村委会已经将上述两块宅基地划给其使用为由进行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导致诉讼。之后,磁县花官营乡南左良村在进行“新民居”建设时,与案外人徐保存、徐树兵、徐志华进行协商,将双方争执的宅基地收回并规划给被告龚某某使用,并对双方进行了安置补偿。2005年9月17日,案外人龚守锁在原告诉争的土地上取得一块宅基地,2009年12月14日,又在之前取得宅基地以北取得了一块宅基地。另外,案外人徐树忠也在原告诉争的土地上取得了一块宅基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面证言,徐树兵、徐志华以及徐志华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1996年在分沙地(大块地)时,其应分1.6亩,实分1.2亩,少分0.4亩,村委会按照1:2的比例将村西场边地0.8亩补给了原告,加之其在分地前就在村西场边有0.4亩菜地,其在村西场边共有1.2亩地,北至场、南至路,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内容有涂改,沙地(大块地)1.2亩应是1.6亩,“少分0.4亩,分到村西场边”是原告自己添加的,不具有效力,原告在村西场边没有地,但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予以反驳,故虽然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原告所诉争的村西承包土地南北长80米、东西宽10米,现该土地已经被村委会进行规划,案外人龚守锁、徐树忠、徐保存、徐树兵、徐志华均在此处取得宅基地,之后村委会与案外人徐保存、徐树兵、徐志华进行协商,收回宅基地并进行了安置补偿。可见,原、被告所争议问题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艳萍
审判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

书记员: 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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