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与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宫利军(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城市中兴肉羊屠宰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利军、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双方委托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按委托协议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设计内容,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但被告为原告滨府源产品商标图案所设计的内容与“天顺源”的商标图案存在部分相似之处,虽经修改,但原告拒绝接受,对其工作成果不予确认,故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符合协议约定,但其对设计内容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并发送原告,应视为提供“小样”,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应收取适当的报酬。双方在委托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甲方验收标准“乙方设计方案必须达到甲方满意,甲方满意后须在图案小样上签字确认”、“乙方设计方案未能达到甲方满意”等内容,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对被告的设计内容如何“达到甲方满意”的验收标准没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根据委托协议约定被告进行设计所需要的相关文件材料,对造成被告设计的瑕疵及合同履行的期限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委托协议中约定设计费总金额为25000元,定金为15000元,该定金的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不符合法律规定,定金应为5000元,其余10000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因双方在委托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在适当收取报酬后,对定金5000元和其余预付款均应返还原告。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定金15000元及双倍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被告称委托协议不是原告所签订,系张中校代原告签订,但没有证据印证。虽然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是与张中校对设计内容通过网络方式进行传输,但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张中校说其与一个姓徐的在双城合伙开了个屠宰加工场,想委托被告给做设计”,说明被告对原告与张中校之间的委托关系当时已知晓,现被告主张委托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付款行为等均与原告无关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关于其已完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等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返还原告徐某定金人民币5000元、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徐某承担人民币375元,被告吕某某承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双方委托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按委托协议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全部设计内容,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但被告为原告滨府源产品商标图案所设计的内容与“天顺源”的商标图案存在部分相似之处,虽经修改,但原告拒绝接受,对其工作成果不予确认,故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符合协议约定,但其对设计内容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并发送原告,应视为提供“小样”,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应收取适当的报酬。双方在委托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甲方验收标准“乙方设计方案必须达到甲方满意,甲方满意后须在图案小样上签字确认”、“乙方设计方案未能达到甲方满意”等内容,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对被告的设计内容如何“达到甲方满意”的验收标准没有作出进一步的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了根据委托协议约定被告进行设计所需要的相关文件材料,对造成被告设计的瑕疵及合同履行的期限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委托协议中约定设计费总金额为25000元,定金为15000元,该定金的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不符合法律规定,定金应为5000元,其余10000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因双方在委托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在适当收取报酬后,对定金5000元和其余预付款均应返还原告。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定金15000元及双倍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被告称委托协议不是原告所签订,系张中校代原告签订,但没有证据印证。虽然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是与张中校对设计内容通过网络方式进行传输,但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张中校说其与一个姓徐的在双城合伙开了个屠宰加工场,想委托被告给做设计”,说明被告对原告与张中校之间的委托关系当时已知晓,现被告主张委托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付款行为等均与原告无关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关于其已完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等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返还原告徐某定金人民币5000元、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徐某承担人民币375元,被告吕某某承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薇
审判员:张慧杰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