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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娜(系被告廖某某女儿),女,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被告廖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娜、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6,9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395元、误工费38,491.73元、残疾赔偿金353,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30元、日用品费562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6时4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JE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海宁路、四川北路东约10米处,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有超速行为,与骑行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因外伤致左侧耻骨上支、骶骨及右侧股骨上段骨折;双侧锁骨、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肺挫伤、肺出血,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积血),右侧气胸,胸壁皮下气肿。左肺部分肺不张、支气管扩张。入院后于2018年11月5日行全麻下胸廓成形术、2018年11月8日行右侧锁骨、右侧股骨固定器植入和再植入术,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血气胸;4、肺不张;5、支气管扩张;6、2型糖尿病。2019年7月1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因车祸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共9根),经手术治疗,后遗4处以上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左侧耻骨上支骨折,骶骨骨折,两侧闭孔不对称,提示骨盆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肩活动功能障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断端延伸到股骨粗隆下,经手术治疗,遗留右髋活动功能障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JE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日用品费收据、车辆照片、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廖某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已为沪JE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非医保部分以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及日用品费,要求仍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希望法院结合实情予以减少。另,事发后,被告廖某某曾垫付有现金13万元,另产生有9,700元的车辆修理费,原告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60%的费用,计5,82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徐某对于被告廖某某陈述的垫付事实及依据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案同意就“营养、护理、误工”的二期部分一并处理,对于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予以保留,原告可另行诉讼。事发时,沪JE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讼请求: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286,842.99元,但是要求扣除伙食费396元、没有病例的部分1,212元,另要求扣除糖尿病部分的费用以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期限认可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3,395元,收据部分因护理人员已超75周岁不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可,剩余天数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为事发前3个月,发放单位与在职证明上的公司信息也不一致,故对此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依据重新鉴定报告确定的系数,但是对于原告开具的派出所证明认为证明的形式上存有瑕疵,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住宿费,由于发票抬头为程红,认为与本案无关;衣物损,无定损,不认可;辅助器具费,对于呼吸湿化管路套装无医嘱不认可,仅认可助行器等425元;鉴定费(初次),由法院依据票面金额依法审核;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用,已经先行垫付,如何承担由法院分摊。另,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垫付有现金1万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徐某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0月26日6时4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JE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海宁路、四川北路东约10米处,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有超速行为,与骑行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JE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一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因外伤致左侧耻骨上支、骶骨及右侧股骨上段骨折;双侧锁骨、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肺挫伤、肺出血,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积血),右侧气胸,胸壁皮下气肿。左肺部分肺不张、支气管扩张。入院后于2018年11月5日行全麻下胸廓成形术、2018年11月8日行右侧锁骨、右侧股骨固定器植入和再植入术,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血气胸;4、肺不张;5、支气管扩张;6、2型糖尿病;
  三、2019年7月1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因车祸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共9根),经手术治疗,后遗4处以上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左侧耻骨上支骨折,骶骨骨折,两侧闭孔不对称,提示骨盆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肩活动功能障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断端延伸到股骨粗隆下,经手术治疗,遗留右髋活动功能障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徐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徐某的沪扬欣[2019]法临残鉴字第290号初次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锁骨骨折遗留右肩活动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均不合理,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2月26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徐某胸部、骨盆及右侧肢体等处交通伤,致双侧共十一根肋骨骨折(后遗1处畸形愈合)及后遗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及右肩、髋关节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十级、十级及XXX残疾。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4,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JE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2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86,446.99元,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关于营养费(一、二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日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3,150元;4、关于护理费(一、二期),按照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及收据结算;5、关于误工费(一、二期),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流水,其月均工资为4,276.86元,计算9个月,共计38,491.73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尚不足以构成原伤残等级,且重新鉴定结论也推翻了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原告户改前系非农户籍,故主张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也属合理,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系数结合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217,708.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以及事故责任,确定为3,2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5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1,000元;10、残疾辅助用品及日用品费,系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凭据结算;11、鉴定费(含重新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均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2、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予以认可5,000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13、住宿费,本案中,原告事发后在上海住院治疗,家属陪护过程中产生住宿费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日用品、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初次)等共计179,391.81元;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1,000元,此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互相折抵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给付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日用品、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初次)等共计179,391.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此款与被告廖某某已垫付的130,000元、原告徐某按责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5,82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廖某某130,8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36元,减半收取为2,425.68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581.97元,原告徐某负担843.71元。本案重新鉴定费4,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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