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聚贤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金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亚辉、伍松,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信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信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徐某某于2006年2月份进入浩信药业公司从事食堂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徐某某在浩信药业公司从事帮厨七年,每年签一次一年合同。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又补签了一份4年期合同,徐某某岗位调整为操作工,合同其他内容未变,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5年8月13日浩信药业公司向徐某某下发了通知书一份,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浩信药业公司通知徐某某“退休”后,徐某某遂向鄂州葛店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徐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徐某某2015年8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0元。徐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养老保费未缴足15年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浩信药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予徐某某经济补偿。
一、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徐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止,但至徐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的用工性质发生了变化,即:自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22日止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在徐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浩信药业公司应当及时与徐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二、浩信药业公司是否应当给予徐某某经济补偿。徐某某在不知自己与浩信药业公司的关系处在劳务关系的情形下,收到“退休”通知后,已离开浩信药业公司,劳务关系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原劳动合同关系亦应明确解除。故徐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浩信药业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故徐某某要求浩信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补偿的年限应为六年,故浩信药业公司应支付徐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9,600元(月工资1,600元×6个月)。
三、徐某某请求判决浩信药业公司支付九月份的工资1,800元,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二、浩信药业公司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浩信药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劳动关系的问题,徐某某生于1961年8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徐某某与浩信药业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终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
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5年8月13日,浩信药业公司通知解除徐某某,因双方当事人此时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有关劳动法律规定,故徐某某要求浩信药业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浩信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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