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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余亚辉、伍松,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聚贤路20号。
委托代理人:王思飞、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泉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亚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一、原、被告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劳动合同应当终止。被告虽然与原告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止,但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的用工性质发生了变化,即:自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22日止,原、被告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年限应认定为五年六个月,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受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在原告徐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原告在不知自己与被告间的关系处在劳务关系的情形下,收到“退休”通知后,已离开被告单位,劳务关系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原劳动合同关系亦应明确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补偿的年限应为六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600元(月工资1600元×6个月)。
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九月份的工资1800元,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经济补偿金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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