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新桥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方新桥、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卫东、代理审判员何凯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方新桥、被告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鄂J7F351号两轮摩托车往凤山城区方向行驶,被告驾驶鄂J71125号大货车自骆驼坳往凤山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叉路口,原告右拐时,被方新桥驾驶的鄂J71125号大货车撞翻至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重型损伤,右侧肩锁骨关节脱位等严重损伤,出院后经鉴定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右肩损伤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7556元。
原告徐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负次要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鄂J71125号事故车辆已向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三、罗田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伤情。
证据四、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为九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
证据五、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其金额26148.76元,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原告垫付了门诊治疗费用162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其金额700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3800元;交通费发票共计2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证据六、罗田县总体规划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已划为城镇,其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方新桥辩称:我没有什么可说的,这个事只要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就行了,只要我们双方都没有意见。
被告方新桥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罗田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一张,其金额为26248.76元。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住院已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
证据二陈某某向被告方新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其金额7000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
证据三东门药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我为原告垫付560元白蛋白药物。
证据四菜单一份。拟证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
证据五修理费单据复印件十张,拟证明被告车辆修理损失1045元。
被告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以交警认定书为准;2.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原告的损失以及其计算标准请法院予以核实,另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方新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方新桥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称该证据内容自己不知晓;对证据五中医药费26248.76元无异议,但对其1620元门诊费用持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正式的收费票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如果原告要求主张其是非农户口,就必须提交相应的户籍资料。被告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我需要征求一下公司意见,如我公司有异议,将在七日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则视未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药费发票系复印件,但我公司已对交强险医药费这块已足额赔付10000元。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摩托车损失票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六需要进一步核实,不能仅凭这一份证据认定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方新桥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对方新桥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认为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罗田县人民医院票据号分别为171143647金额为140元,票据号为127440732金额为120元,票据号为039536224金额为250元票据,依法予以采信;对永康药业出具的购买凭证,因其非国家正式收费票据,亦未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明显过高,且原告不能充分说明起止地点,故对交通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票据号为0071087发票系摩托车购买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系黄冈市人民政府向罗田县人民政府批复的合法文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新桥提交证据三缺乏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非正式的收费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方新桥驾驶鄂J71125号大货车自骆驼坳镇往凤山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叉路口右转弯往凤山镇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J7F35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药费26248.76元。此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新桥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右肩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赔偿其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费等共计117556元。
另查明:方新桥所有鄂J71125号大货车在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24时止。被告方新桥已向原告徐某某垫付费用共计23428.76元,被告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已向原告徐某某赔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某某驾驶鄂J7F351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方新桥驾驶鄂J7112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新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其居住地已划为城区,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过高,酌情考虑300元较为妥当。被告方新桥抗辩,为原告垫付费用106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事故损失为:医药费272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护理费1736(62元×28天)、误工费11328元(96元×118天)、伤残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20年×22%)、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4848.76元。
关于原告医药费的问题,原告住院部分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方新桥垫付16248.76、被告平某某保黄冈支公司赔付10000元,两项共计26248.76元,双方对该项损失均无异议;原告对出院后的损失主张为1620元,经本院审查有证据支持并合法有效的医药费51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由原告徐某某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新桥负4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68.76元,已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险强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方新桥赔偿6907.5元[(27268.76-10000)×4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5760元。
三、被告方新桥已垫付23428.76,抵扣应当赔偿款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上述款项限被告方新桥、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798元,被告方新桥负担119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651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瞿国文
审判员 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
书记员: 张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