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周建军。
原告周玉燕。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宁。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赤壁部)。
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
负责人刘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周建军、周玉燕诉被告王某宁、孙某、人保财赤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宁(并代表被告孙某)、被告人保财赤壁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赤壁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王某宁予以赔偿。鄂L×××××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虽为孙某,但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宁、人财保赤壁部赔偿其损失并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宁主张其垫付的58010.41(医疗费38010.41元+赔偿款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虽为连票不为本院采纳,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为赤壁,周必伟及时四原告均系崇阳县人,结合案情考虑其它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关于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各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关于原告徐某某对扶养费的主张。因周必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其与徐某某共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原告并未提供其死亡前仍在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扶养费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对丧葬费的主张。因该部份真实客观且各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3660元。
关于四原告对处理事故误工费的主张。本院综合案情结合本地风俗酌定误工费为1550.95元(28305元/年÷365天×5×4人)。
关于四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周必伟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具有专门资质证明,故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四原告因其亲属周必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010.41元(此款系王某宁垫付)、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为23660元,误工费为1550.95元(28305元/年÷365天×5×4人),死亡赔偿金405765元(27051元/年×15年),合计为469986.36元。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周建军、周玉燕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周建军、周玉燕379986.36元(469986.36元-120000元+30000元);
三、综合一、二项,抵扣王某宁已支付的5801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实际应支付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周建军、周玉燕保险金441975.95元,支付被告王某宁保险金58010.4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周某某、周建军、周玉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9元,减半收取4399.5元,由被告王某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春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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