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陈志晓(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晓,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在春、陈志晓,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书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租赁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拥有涉案门市所有权,但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告实际并无产权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搬出门市,双方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且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实际租赁34天,故应扣除283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9576元(22400-2833)。原告并未取得工商登记等手续,其诉请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现原告已搬出门市,借条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租赁费19576元。
二、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给被告杨某某出具的10000元借条无效。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书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租赁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拥有涉案门市所有权,但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告实际并无产权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搬出门市,双方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且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实际租赁34天,故应扣除283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9576元(22400-2833)。原告并未取得工商登记等手续,其诉请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现原告已搬出门市,借条应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租赁费19576元。
二、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给被告杨某某出具的10000元借条无效。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庞颜玲
审判员:葛扬扬
书记员: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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