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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李进士堂镇苏门楼行政村苏门楼村51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6年4月1日8时许,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乐家超商西侧菜市场,原被告在卖馒头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
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弄伤并导致原告的手指脱臼。
经乐亭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鉴定前一日止。
护理期由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25.18元、误工费3025.18元、公安鉴定费23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4071.12元。
经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干警多次调解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071.12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490.76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佐证,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参考唐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440元(11天×40元/天);原告提交的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委托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考虑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定15天为宜,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194.15元(79.61元×15天);护理费参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965.8元(87.80元×11天);鉴定费23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0.71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处罚结果,本次纠纷被告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计5112.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5112.4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490.76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佐证,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参考唐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440元(11天×40元/天);原告提交的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委托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考虑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定15天为宜,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194.15元(79.61元×15天);护理费参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965.8元(87.80元×11天);鉴定费23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0.71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处罚结果,本次纠纷被告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计5112.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5112.4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元。

审判长:田洪涛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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