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代理人:张文会(系被申请人的姐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徐某某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自出生就与正常人不同,性格内向,发育迟缓,智力低下,表达能力差,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2012年,徐水县残疾人联合会经保定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认定被申请人智力残疾四级,并颁发了残疾人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文会称,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查明: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申请人徐某某系被申请人张某某的母亲。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冀保精司鉴[2017]精鉴字第32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徐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吴凡书记员耿胜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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