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秀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安东亚,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臧兵,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金源道92号。
法定代表人武建君,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兵,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金源道92号东部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孟令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兵,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秀某与被告孟某某、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徐秀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孟某某向徐秀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月利率20‰,按季度付息。2015年10月16日,孟某某又向徐秀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徐秀某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日期2015年10月26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徐秀某履行了上述款项出借义务,孟某某向徐秀某出具《收款确认书》一张。2016年2月21日,徐秀某、孟某某、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孟某某于2015年10月向徐秀某借款320万元,月利率20‰,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2016年3月1日,徐秀某、孟某某、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孟某某于2015年10月向徐秀某借款320万元,月利率20‰,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孟某某至徐秀某起诉时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利息。徐秀某为索要欠款,委托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代理,向其支付代理费8.88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收款确认书》1份,《补充协议》2份,代理费票据1张,原告徐秀某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款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用两份《补充协议》佐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徐秀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徐秀某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320万元及给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孟某某承担律师费,此费用与利息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故三被告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秀某借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以年息24%,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市安行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义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永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徐秀某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钳玉甫 代理审判员 吴德军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吕连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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