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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洛阳东路东洛花园。
负责人周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琴,经商。
原审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道辉。
委托代理人罗成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被上诉人陈某某、彭光琴,原审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道辉、罗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03时21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昌开往鹰潭方向,当行驶至320国道余江县刘家站高速桥头路段666km+114m时,碰撞到公路旁推平板车的原告徐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3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12294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失血性休克;二、腹腔脏器损伤:1、小肠断裂;2、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3、腹腔积血;三、胸部外伤:1、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四、肱骨骨折(左);五、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椎体压缩性改变;六、拇趾开放性骨折(左);七、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八、电解质紊乱;九、肝功能不全。2013年10月30日,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车祸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l3椎体压缩性改变,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左胸第7、8、9肋骨骨折,右胸第4、5、6、7、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左肱骨干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原告因车祸外伤致小肠断裂及肠系膜血管断裂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5、原告因外伤致左肱骨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约9000元。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按照深圳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事故车辆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该车辆系被告彭光琴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处购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0时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余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光琴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种类及其已经向投保了尽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未采取任何措施离开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不予赔偿;本院依法调取了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陈某某及路人孙旭辉的询问笔录,经查,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立即下车查看,并未发现造成人员受伤后驾车离开,其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故意,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赔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七十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及经常居住地情况,不应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按照深圳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22944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82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2374.63元(40741.88元/年×11年×0.34)过高,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4368.2元(21873元/年×10年×0.34);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0340元(94天×110元/天)过高,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8019.87元(31141元/年÷365天×94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徐某某的受伤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4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家庭距离医院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9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医疗费1229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0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74368.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900元。
上述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923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212603.27元(其中:一、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1229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820元=136644元中的10000元,超过部分的126644元由被告陈某某、彭光琴负担20%即25328.8元(126644×2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即101315.2元(126644元×80%);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8019.87元+残疾赔偿金743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900元=101288.07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212603.27元-10000元=202603.27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彭光琴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1300元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20%合计人民币266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2603.27元。
二、被告陈某某、被告彭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鉴定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62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609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彭光琴负担4888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陈某某驾驶的赣a×××××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审原告徐绣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逃离现场的故意,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被上诉人事后积极配合调查的实际情况,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存在逃离现场的故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没有就免责和赔付比例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已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的相关证据。故保险条款中的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华秀 审 判 员  徐遇金 代理审判员  孙长清

书记员:罗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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