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王立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张金杰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配偶张金杰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15万元。
2016年7月7日1时05分,张金杰驾驶牌号为黑C201XX东风日产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牌号为黑C03XX挂通华牌黄色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央大道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拉载的集装箱前部与限高架横梁相撞,造成限高架向北侧倒塌,造成张金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根据张金杰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保险金15万元。
张金杰的法定受益人为原告。
张金杰的儿子张旭,张金杰的父亲张玉臣均同意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只同意赔付保险金额的10%即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有效,表明原告认可张金杰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张金杰生前购买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属于手机投保的险种,其投保时明确知道保险限额及免赔额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营运客车意外伤害身故给付保险金15000元,故张金杰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但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给付保险金额的10%即15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肖兰凤户口注销证明、牡丹江恒丰纸业集团职工登记表、张玉臣出具的说明、张旭出具的说明、录像光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抄单能够证明张金杰与被告之间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证的意外险手机销售流程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张金杰生前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张金杰系驾驶营运客车意外身故,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5000元即保险金额的10%。
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所称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对其履行了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张金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上述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不产生效力。
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15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本案中,投保人张金杰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张金杰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张金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张旭、张玉臣,因张旭、张玉臣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
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投保人张金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EDD201523109300Z0XXXX)合法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张金杰生前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张金杰系驾驶营运客车意外身故,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5000元即保险金额的10%。
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所称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对其履行了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张金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上述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不产生效力。
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15万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本案中,投保人张金杰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张金杰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张金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张旭、张玉臣,因张旭、张玉臣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保险金的继承,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
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投保人张金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EDD201523109300Z0XXXX)合法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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