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瀛,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邢小花(被告周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邢小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其妹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刑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邢小花、邢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瀛,被告周某、邢小花、邢小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97283.63元,其中医疗费446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1460.96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2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周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京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训口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现场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徐某某受伤后,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出院后在家休养。经查,被告周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周某驾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部承担原告受伤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周某驾驶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治疗等相关费用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不足部分再由周某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邢小青、邢小花辩称,我们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但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年检,如无保险免赔情况,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其中,我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邢小青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邢小花系被保险人,二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周某(邢小青之夫)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和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第四医院住院1天,之后转院到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9日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各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660.67元,提交保定市满城区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被告(包括保险公司、周某、邢小青、邢小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十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具体明确,无法从用药清单上甄别品种后剔除,故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2天,共计2200元,其主张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只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22天,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交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诊断证明上有加强营养的内容,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90天,共计4500元。各被告只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每天按50元,营养期按80天计算,营养费共计4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儿媳两人进行护理,康复时由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提交白龙乡训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王兵尔系原告徐某某的儿子,吴兴红系其儿媳,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到2018年7月30日一直由王兵尔夫妇两人进行护理,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为60-90日,主张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22天×2人+37349元÷365天×68天=11460.5元。各被告只认可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护理人员为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为“住院治疗陪护二人;好转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家庭康复训练,陪护一人”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康复期间按一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主张无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9.5级计算,年限按照11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只认可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百分之十一。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伤情,原告被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按9.5级伤残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12881元×11年×15%=21253.65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提交面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72张,主张交通费7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保定市法医医院证明一份,证实其花鉴定费2980元,本院应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被告周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邢小青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医疗费446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1460.5元、伤残赔偿金21253.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9174.8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周某为其垫付的26000元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鉴定费298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邢小青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174.82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26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2980元应有被告周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63174.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鉴定费2980元。
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兰涛
书记员: 王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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