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史某某、龚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龚伟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龚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被告龚伟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琛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2、判令被告史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龚伟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龚伟康系基于商业往来熟知之朋友关系,且被告龚伟康与原告为长期单向债权债务关系(即长期仅由原告向被告龚伟康出借款项)。被告龚伟康与被告史某某(即借款人)对外以师徒关系相称,被告龚伟康基于与原告之朋友关系出面替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龚伟康的信任,于2016年3月9日由被告史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龚伟康表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龚伟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2018年1月曾起诉被告龚伟康、第三人史某某,主审人为万里法官,案由为保证合同。被告龚伟康对借款提出异议,认为转账金额40万元与借条金额42万元不一致,同时借款的用途也不对。之后被告龚伟康联系到史某某,史某某称该款项是做生意的结算款项,再之后原告就撤诉了。本次起诉的金额与上次相同,对金额有异议,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有异议。既然对借款有异议,对逾期利息也有异议。被告龚伟康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便借款真实存在,借条是2016年3月9日出具,借款到期日为5月9日,被告龚伟康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11月9日到期,原告从未向被告龚伟康主张过债务,保证期间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史某某转账40万元,电汇凭证汇款附言栏显示“生意往来”。
  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到2016年5月9日归还。今借人:史某某担保人:龚伟康”。
  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龚伟康有如下微信对话:“龚:小胖子,今天啥时候来浦东。龚:最快要下午。徐:知道了。徐:我再一次被你们骗了我几十万元,我心情极度不爽,希望尽快解决掉,这是我女儿读书的钱,别把事闹大,这几天我的心脏承受不了。徐:陆家嘴的钱说二个月,结果呢。龚:事总要处理的,等小胖子(史某某)来了,我们在处理,总会办好的。”
  2017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龚伟康发送《还款催告函》,内容为:“龚伟康先生: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某的委托,就你向徐某某多次借款未还的情况,特函告如下:一、你以各种理由曾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向徐某某借款45万元、2013年4月26日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25万元、2016年3月9日借款42万元、2016年12月20日借款20万元,共计147万元。上述款项虽经徐某某向你多次催讨,你仍拖延不还。二、希望你收到此函后立即归还徐某某全部借款,否则你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尤其是2016年12月20日的借款,你以承接青浦徐泾镇108地块工程为名而借,而事实上你并未承接此工程”。2017年9月14日被告龚伟康收到《还款催告函》。
  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徐某某、原告前夫阎金顺与被告龚伟康、被告龚伟康之妻朱秀芳、被告龚伟康女婿张彦魁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商谈还款事宜,商谈部分内容如下:“徐:上次不是在这里说过的,一个20万一个42万。龚:42万元是小胖子的。徐:你说过你怎么盯好。龚:下个礼拜我们一起去一趟,小胖子的,下个礼拜随便你哪一天,一起去一趟,定下来该怎么弄。”
  再查明:2018年1月25日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至本院起诉被告龚伟康【案号:(2018)沪0115民初7798号】,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史某某为第三人,但史某某未到庭应诉,仅向法院邮寄了答辩状称原告出示的4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其实是原告支付给答辩人其他合作项目的结算款并不是借款。2018年8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佘某某到庭作证,佘某某作证称:“证人认识龚伟康和徐某某,本来在上海建威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一起办公,也知道徐某某与龚伟康有42万元借款情况。当时龚伟康接了一个工程给史某某做,由于没有启动资金向原告借款,证人与原告都不熟悉史某某,由于史某某是龚伟康带来的徒弟,徐某某让龚伟康做担保。这42万元没有归还,2016年7月第一批工程款下来后,史某某得到一笔工程款,原告多次向龚伟康催讨。2016年7月中旬有一次催讨的时候吵得很厉害”。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龚伟康欠原告2万元,因为被告龚伟康与史某某为师徒关系,当时就把龚伟康欠的2万元与史某某的40万元写在一起。2万元是2016年2月底在被告史某某的办公室由原告交给龚伟康。原告代理人表示该2万元交付时,被告龚伟康及史某某都在场。被告龚伟康将该2万元交付史某某。被告龚伟康否认上述事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42万元实际是被告龚伟康向原告借款后再借给其徒弟被告史某某,称陆家嘴有项目,项目给其徒弟做,没有启动资金,等徒弟做好后将款项还给原告。原告代理人表示42万元是被告龚伟康提出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并不熟悉,被告龚伟康让原告放心,钱一定会还的。在办公室谈好借款预先写好借条,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汇款后交给原告借条,原告才发现借款人为被告史某某,被告龚伟康是保证人。当时原告考虑到借款时间只有2个月又是朋友关系,就没有让被告龚伟康重新出具借条。原告还表示电汇凭证上除了原告的签名,其他都是被告史某某填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人民币电汇凭证、《还款催告函》、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被告龚伟康提供的被告史某某在(2018)沪0115民初7798号案件中的答辩状以及证人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龚伟康、史某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借款的金额是多少?3、被告龚伟康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分析如下:1、《借条》是出借方与贷款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告史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龚伟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行为是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在收下被告《借条》后也未提出异议,可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龚伟康辩称电汇凭证汇款附言栏显示是“生意往来”且史某某答辩状中称这40万元是合作项目的结算款,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被告史某某未到庭答辩,同时被告龚伟康也未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借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借条金额为42万,但原告转账金额仅为40万元,原告辩称另2万元其于借款前已交给被告龚伟康,被告龚伟康又给了被告史某某,对此被告龚伟康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0万元。3、《借条》上未约定保证的种类及期限,故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辩称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即被告龚伟康催讨过债务并申请了证人佘某某出庭作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证人佘某某的证词为孤证,并无其它证据与其证词相互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对被告龚伟康进行了催讨行为。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龚伟康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史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8元,被告史某某负担8,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肖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