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地址宽城满族自治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树海,职务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原宽城镇北街三层楼房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12日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将其所有的位于宽城镇北街的三层楼房调拨给其下属单位原宽城满族自治县矿山机械厂。2000年左右原宽城满族自治县矿山机械厂将该房屋“以楼房抵顶集资款”的方式作价抵顶给原告,原告取得房屋后于2003年1月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证号:宽房权证第2003-0001号)。2013年3月3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玫府作出《关于撤销徐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撤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经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申请,2013年4月25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名下,2013年8月份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修建南环路时,该房屋被拆除。《物权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在对《〈物权法〉解释》的权威解读时指出:“在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的归属上,真实权利状态决定登记而非登记决定真实权利状态,依据真实权利状态确定权利人,而非依据登记确定权利归属”。原告认为,原告以集资款抵顶的方式取得原宽城镇北街的三层楼房,而且进行了房产登记,原告徐某某为涉案房屋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也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名下,但是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撤销的只是房产证,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也只是变更了房屋登记。宽城满族自治县政府及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上述行为的违法性暂且不说,单就其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讲,根据《物权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二单位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改变的只是一种房屋的登记状态,改变不了房屋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即改变不了原告作为房屋真实权利人的物权所有状态。因此,为维护原告徐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房屋已于2013年3月20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的宽财【2013】第3号文件认定属于国有资产,且原告徐某某对该诉争房屋已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佳琦 代理审判员 王宇航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书记员:佟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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