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广,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效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王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笔迹鉴定费共计627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晚,衡水市出现暴雨,徐永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牌小型轿车在衡水市桃城区行进时车辆被水淹导致损坏,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但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10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发动机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积极协商理赔事宜,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并不是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而导致的诉讼,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徐某某为其所有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冀T×××××车辆在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926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被保险人是徐某某。
2016年7月30日8时至31日8时,衡水市桃城区出现暴雨天气,雨量54.1毫米(暴雨)。2016年7月30日晚,徐永刚驾驶冀T×××××车辆在衡水市桃城区行进时被水淹致该车损坏。经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592215元。公估费30000元,由徐某某交纳。2016年11月21日,经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徐某某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徐某某的签字不是徐某某本人所写。笔迹鉴定费3360元由徐某某支付。
另查明,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该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10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暴雨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本车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公估费用则是其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据实赔付。对于被告提出的发动机损失应当免责的抗辩意见,因投保提示及投保单上的“徐某某”三字经鉴定非其本人所写,故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石某某启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冀T×××××车辆进行施救的发票,但该公司在石某某,事故发生在衡水,不符合就近施救的原则,且原告未提供石某某启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施救资质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但原告车辆因暴雨致损,产生施救费符合常理,故本院酌定施救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要求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62657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6元、减半收取518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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