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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女与闫某某、闫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秀女
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闫某某
闫某某
闫建华
闫建英
闫建奇
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秀女。
委托代理人路林江,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
被告闫某某。
被告闫建华。
被告闫建英。
被告闫建奇(又名闫智)。
委托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秀女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闫建华、闫建英、闫建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女委托代理人路林江,被告闫某某、闫某某、闫建华、闫建英、闫建奇及委托代理人毕胜军、赵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学森生前系某某离退人员,其病故后,根据规定由国家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恤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原、被告作为闫学森的配偶、子女,对该抚恤金均有权分割。原告作为共有人要求对共有财产份额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闫学森生前的被扶养人,年老体弱,又无劳动能力,各被告均已成年,抚恤金具有物质帮助的特性,原告在分割时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本院在考虑原告实际赡养人情况、现在生活状况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确定原告占抚恤金总额的25%(164208元×25%)为宜,剩余抚恤金由各被告享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申报闫学森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及遗属补助费,请求判令其享有遗属补助待遇,不属于本案共有财产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秀女享有闫学森死亡抚恤金的25%即41052元;
二、驳回原告徐秀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秀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闫学森生前系某某离退人员,其病故后,根据规定由国家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恤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原、被告作为闫学森的配偶、子女,对该抚恤金均有权分割。原告作为共有人要求对共有财产份额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闫学森生前的被扶养人,年老体弱,又无劳动能力,各被告均已成年,抚恤金具有物质帮助的特性,原告在分割时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本院在考虑原告实际赡养人情况、现在生活状况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确定原告占抚恤金总额的25%(164208元×25%)为宜,剩余抚恤金由各被告享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申报闫学森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及遗属补助费,请求判令其享有遗属补助待遇,不属于本案共有财产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秀女享有闫学森死亡抚恤金的25%即41052元;
二、驳回原告徐秀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秀女负担。

审判长:赵秀霞
审判员:宋春格
审判员:孙婷婷

书记员:申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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