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源,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宝,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祥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上海佶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投资人:朱祥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朱祥五、上海佶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朱祥五就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万航渡路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万航渡路房屋公房承租人。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朱祥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朱祥五承租万航渡路房屋,租期六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但该房屋的出租并非原告本意,而且被告朱祥五作为被告上海佶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延平路店的负责人承租该房屋用作房地产经营项目涉嫌欺诈和违法。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真根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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