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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董国林与孙明月、加格达奇区龙某宾馆侵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董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加格达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明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系被告孙明月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格达奇区龙某宾馆,经营场所:加格达奇区嫩源步行街。经营者姓名冯彦霞,系该宾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忠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董国林诉被告孙明月、加格达奇区龙某宾馆侵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国文、纪成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某某、董国林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告孙明月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郭淑霞,被告龙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显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由于徐淼死亡时未满十七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徐淼父母没有尽到对徐淼的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明月在与徐淼同住期间,也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关注和保护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龙某宾馆的行为与徐淼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本案的合理费用为(一)死亡赔偿金:上年度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X20年=391580.00元;(二)丧葬费: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036.00÷2=22018.00元(三)交通费:435.00元;(四)抢救费用:1499.76元。合计:415532.76元。被告孙明月负担415532.76的20%,计83106.55元,除已给付1499.76元,还应给付81606.79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明月给付原告徐某某、董国林赔偿款人民币81606.7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董国林负
担6027.00元,由被告孙明月负担1507.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玉荣 审判员 :梁国文 审判员 :纪成敏

书记员::许丽丽 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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