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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熊泽珣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为X级,需二人护理三周,继之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原告年龄较大,对其是否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不能确定,所以二次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证据五,原告户口登记卡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两份、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业主临时公约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2.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年购买牡丹江市爱民区门市并生活居住至今,且以房租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护理人员芦常青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两页、护理人员伯金库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两页。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始终由芦常青、伯金库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同意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伤残、护理等情况,亦能证明原告居住在牡丹江市区并以房租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需一人护理120日,鉴定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此份鉴定结论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作出的,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
原告徐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委托人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该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无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制件,是在本案诉前作出的,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11时40分,案外人杨明海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东地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北路时,与沿庆北路由南向北案外人伯培富驾驶的无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伯培富、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伯培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住院44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57693.63元,其中由案外人杨明海支付47693.63元。徐某某住院期间由芦常青和伯金库护理,二人均无固定职业。经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徐某某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1、3椎骨挫伤、左面部裂伤、牙脱位,多发性面骨折、颌面间隙感染、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X级;2.根据复合伤伤情及年龄因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三周、继之一人护理三个月;3.根据伤情,择期行左骨骨髓内针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两周。
另查,案外人杨明海驾驶的车牌号为XXXX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案外人伯培富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将上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赔偿给原告徐某某。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明海驾驶机动车与伯培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某某受伤,并由此引发纠纷,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杨明海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
1.关于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57693.63元,原告认可案外人杨明海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外对其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348.8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户籍地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北安村,但原告居住在牡丹江市区并以购买的门市房租金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2348.80元(22609元×16年×20%),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人民币18926.16元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007.32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三周,继之一人护理三个月。左股骨髓内针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一人护理两周。原告住院期间由芦常青和伯金库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926.16元(143.38元×21天×2人+143.38元×90天×1人)、后续治疗护理费2007.32元(143.38元×14天×1人),合计20933.48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X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5.关于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7482.28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2348.80元+护理费20933.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72348.80元、护理费20933.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7482.2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明海驾驶机动车与伯培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某某受伤,并由此引发纠纷,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杨明海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
1.关于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57693.63元,原告认可案外人杨明海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外对其进行了赔偿,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348.80元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户籍地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乡北安村,但原告居住在牡丹江市区并以购买的门市房租金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2348.80元(22609元×16年×20%),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人民币18926.16元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007.32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三周,继之一人护理三个月。左股骨髓内针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一人护理两周。原告住院期间由芦常青和伯金库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8926.16元(143.38元×21天×2人+143.38元×90天×1人)、后续治疗护理费2007.32元(143.38元×14天×1人),合计20933.48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经司法鉴定被确定为X级伤残,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5.关于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7482.28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72348.80元+护理费20933.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72348.80元、护理费20933.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7482.2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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