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清,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国(系被告之夫),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系被告之子),男,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逸清、丁晓峰律师,被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国、赵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门上方的脱排油烟机管道予以加固;2、要求被告将位于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前公共走道上的厨房和客厅窗户上的纱窗予以拆除;3、要求被告将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入户防盗铁门予以拆除。事实和理由:被告在1996年入住后,就在原告入户门的正上方过道内安装了脱排油烟机和热水器的管道,管道存在可能掉落、造成火灾等危及原告生命的安全隐患,现要求被告对其脱排油烟机管道进行加固;被告厨房和客厅的窗户位于原告入户门前的公共走道上,窗户外安装了纱窗,纱窗材质简陋、油污严重,存在可能起火的安全隐患,也会造成原告在进出时衣物会被剐蹭到的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入户门前公共走道是原告的必经通道,被告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公共走道宽125厘米,铁门宽95厘米,被告铁门开启严重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对原告构成安全隐患,因双方间矛盾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将自家的脱排油烟机管道用管道挂钩予以固定,也同意将厨房和客厅窗户上目前脏、旧的纱窗予以拆除,但不同意拆除防盗铁门,被告在1996年入住时防盗铁门就存在的,且自家门前的公共走道也不是原告进出的唯一通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为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汪某某为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因被告居住的102室房屋建造时未设置专门的排烟管道,故被告在与公共走道的隔墙上打洞,将厨房的脱排油烟机和热水器的管道经由原告入户门前公共走道,通过公共外墙排到室外;被告厨房和客厅的窗户则位于原告门前这条公共走道隔墙上,窗户上的纱窗因长久未擦拭而脏、旧并外突于墙面;同时,被告家入户门由一扇向内开启的木门和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组成,防盗铁门开启后几乎占据整个公共走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实地勘察拍摄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确对原告进出公共走道造成妨碍,也具有一定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将防盗铁门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同意将其脱排油烟机管道予以加固,并拆除现存于其厨房和客厅窗户上的脏、旧纱窗,以上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门前的脱排油烟机管道予以加固;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门前公共走道边厨房和客厅窗户上的脏、旧纱窗予以拆除;
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入户防盗铁门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萍
书记员:杨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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