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曲某某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系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2月5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曲某某,女,53岁,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李某某、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驾驶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南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繁荣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青冈县繁荣自西向东行事右转弯驶入黄河南路的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的黑MS1383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刮,致徐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事实。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徐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按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受伤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计算为275349.43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予冲减,应依法支持原告获得赔偿款总数263349.43元。本案被告曲某某虽是登记车主,但因其与被告李某某对该车辆进行了买卖,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已实际交付,失去了对车辆的营运支配权,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对肇事车辆的营运支配和营运利益没有权利,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李某某购买被告曲某某的车辆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车辆已经交付,已实际取得对车辆的营运支配权和获得营运利益,因此对该车辆的肇事后果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共计263349.43元。
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19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驾驶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南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繁荣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青冈县繁荣自西向东行事右转弯驶入黄河南路的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的黑MS1383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刮,致徐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事实。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徐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按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受伤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数额计算为275349.43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予冲减,应依法支持原告获得赔偿款总数263349.43元。本案被告曲某某虽是登记车主,但因其与被告李某某对该车辆进行了买卖,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已实际交付,失去了对车辆的营运支配权,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对肇事车辆的营运支配和营运利益没有权利,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李某某购买被告曲某某的车辆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车辆已经交付,已实际取得对车辆的营运支配权和获得营运利益,因此对该车辆的肇事后果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赔偿款共计263349.43元。
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19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陆宝军
审判员:邱林
审判员:王平一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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