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秀丽与徐某发、徐某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秀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才,男,汉族,轻工局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发,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平,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秀丽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发、徐某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2014)萨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徐某才、徐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秀丽与徐某才、徐某发系同胞兄妹,其父徐福祥于2002年10月11日立遗嘱一份,内容如下:我叫徐福祥,系大庆市粮食局批发市场粮库退休职工,特委托我七女儿徐秀丽为我办理以下事宜:一、我现有财产只有一处住房,家用电器及室内日常生活用品。二、我现在每月有退休金供我日常生活及用保姆的工资等项费用支出。三、我长女徐秀清早亡,二子徐某发,三子徐某昌我早已分别给予经济分配,此三人不在这分配之列。四、我在老年时期,照顾我生活,有病治疗费用由我儿女先垫付。五、在我去世后,我居住楼房及家用电器室内日常生活用品均由我七女儿负责安排作价出卖,还给儿女先垫付全部款项支出余下金额平均分配八名儿女如下:长子徐某才、二女徐秀英、三女徐秀兰、四女徐秀荣、五女徐秀芳、六女徐秀芹、七女徐秀丽、八女徐秀伟。2012年10月29日,徐福祥自书说明一份,内容如下:1、自从老伴2001年去世后,我的积蓄给二、三儿子分了,已经没有积蓄,靠每月工资玖佰多元生活,我铁西的房子卖了6.8万元,买新村房子8.8万元,借七女儿2.5万元买房、买家具,家电和生活用品。2、2001年至2012年以前的我的生活由七女儿每月补贴壹仟元,用于电费、燃气费、电视费、保姆费、慢性病等日常生活用,大概共计14万元左右。3、2001年至2012年以前我有病住院几次治疗抢救,全部由我七女儿承担交款,大概共计5万元左右。4、2012年以后我工资涨到2仟多元,生活费够用,今后只需要七女儿补贴住院费用和慢性病费用。5、截止到2012年底前花七女儿的钱贰拾壹万伍仟元从我房子中扣除,如果房子涨价从房子中扣除,如降价由七女儿安排我的全部子女平摊。2013年8月,徐福祥病故,徐秀丽与徐某才、徐某发等兄弟姐妹因遗产分配产生争议。2013年12月10日,徐某才、徐某发进入本案争议房屋。徐秀丽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才、徐某发搬出该房屋,赔偿搬家费500元及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退出房屋之日非法占有房屋的损失,按每月1333元计算。徐某才、徐某发亦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系父亲徐福祥的遗产,徐秀丽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该房屋产权证。另查,2000年11月10日,徐秀丽以112000元的价格从大庆市汇丰综合开发公司购买东风新村汇丰商城23单元楼房一户。2001年5月27日,徐秀丽与案外人徐传涛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88000元的价格,购买徐传涛所有的东风新村2-29A楼房一户。2001年6月之后,该房屋由徐福祥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热力费均由徐福祥交纳。
原审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东风新村2-29A楼房是徐秀丽的财产还是其父亲徐福祥的遗产。虽然徐秀丽称其父亲徐福祥在遗嘱中写明争议房屋的形成原因是其他兄弟姐妹不孝顺老人,为了让子女经常来看老人,才与老人合意写下争议房屋是老人财产的内容,徐福祥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但经庭审核实,徐福祥的多名子女并不存在不孝敬老人的情况,且徐秀丽亦当庭自认徐福祥书写遗嘱时其并不在场,故原告徐秀丽对该部分的陈述证据不充分。关于徐秀丽购买东风新村2-29A-2-302室楼房购房款88000元的资金来源,徐秀丽自称是用其与配偶存放在家中的工资收入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而在2000年11月,徐秀丽亦以112000元的价格从大庆市汇丰综合开发公司购买位于东风新村汇丰商城23单元301室楼房一户,即在2000年11月至2001年5月期间,徐秀丽购买楼房两户共支付购房款20万元,经本院释明,徐秀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配偶当时的工资收入足以支付上述购房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购房款存在其他来源。经庭审核实,被告徐某才、徐某发所提交徐福祥老人的遗嘱及自书说明,均写明该争议房屋为徐福祥的个人财产,且证人徐某昌、徐秀芳、徐秀荣、徐秀兰、徐秀英、宋有兰、李玉英亦证实该房屋系徐福祥出资9万元委托徐秀丽购买。而徐福祥自2001年6月起即在该争议房屋居住,并以自己的名义交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取暖费直至其去世。综上,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核实的案件事实,可依法认定徐福祥老人出资9万元委托徐秀丽购买东风新村2-29A楼房的事实存在,原告徐秀丽未按其父亲徐福祥的委托要求将东风新村2-29A楼房产权办理在其父亲名下,该户楼房系徐福祥老人的遗产,各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本院对原告徐秀丽要求被告徐某才、徐某发搬出非法侵占的东风新村2-29A楼房、赔偿搬家费500元并按每月1333元的标准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才、徐某发反诉要求确认徐秀丽采取欺诈方式取得位于东风新村2-29A的房屋产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依法确认东风新村2-29A楼房一户系徐福祥遗产,其子女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分割老人遗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秀丽的诉讼请求;二、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2-29A房屋为徐福祥的遗产;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才、徐某发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秀丽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争议房屋应首先认定为上诉人徐秀丽所有,且被上诉人占有房屋无约定及法定的依据,上诉人徐秀丽才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徐秀丽,但利害关系人可以诉讼方式提出异议。综合徐福祥2002年的遗嘱内容及2012年的说明内容,徐福祥生前所书写的此两份材料均应视为遗嘱,两份遗嘱内容具有互补性,并且两份遗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两份遗嘱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涉案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上诉人徐秀丽,但从徐福祥两次遗嘱书写间隔时间及内容看,徐福祥生前在遗嘱中不仅两次提到了其拥有涉案房屋问题,还涉及徐秀丽对徐福祥生前所尽赡养义务的付出,如何补偿问题进行安排,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足以认定徐福祥遗嘱内容具有真实可靠性,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徐福祥的个人遗产,上诉人徐秀丽当时是否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不是认定本案的关键。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是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遗产,不是分割遗产,故无需追加其他继承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秀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李军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