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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元满,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玉英。
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乐公司)、第三人徐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君,被告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飞、第三人徐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可乐公司合作销售其饮料产品多年,原告徐某某依被告可乐公司的指示配送货。被告可乐公司与第三人徐玉英2010年4月谈好合作事项后,原告徐某某开始为第三人徐玉英的副食店配送货。2012年12月15日,原告徐某某替被告可乐公司垫付了半年的产品陈列费人民币175,500元给第三人徐玉英。2013年3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可乐公司的合作终止,但被告可乐公司并未返还原告徐某某垫付的产品陈列费人民币175,500元,原告徐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可乐公司返还原告徐某某支付的陈列费人民币175,5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492元(按照年贷款率6.15%,从合作终止的2013年3月计算至今,暂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可乐公司承担。
被告可乐公司辩称:1.被告可乐公司与原告徐某某之间是饮料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如委托支付、垫付陈列费等相关事宜,故原告徐某某是否向第三人徐玉英支付、垫付陈列费,被告可乐公司不知情,也不应该因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徐玉英之间产生的陈列费用而承担责任;2.被告可乐公司与第三人徐玉英之间存在其他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存在陈列费的支付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徐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徐玉英述称:1.原告徐某某诉状中自认向第三人徐玉英支付的款项系代被告可乐公司支付,第三人徐玉英依照与被告可乐公司的合同,收到被告可乐公司指定的代付人支付的款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徐某某没有理由要求第三人徐玉英返还;2.原告徐某某起诉的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一个案件仅能审理一个法律关系,原告要么选择向被告可乐公司追偿,要么主张第三人徐玉英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系武汉市洪山区鑫禹亮副食店个体工商业主,其与被告可乐公司合作销售其饮料产品,采用原告徐某某先打款,被告可乐公司后供货的方式合作。被告可乐公司与第三人徐玉英后签署即饮客户合作协议,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双方在附件部分约定第三人徐玉英对被告可乐公司产品进行生动化陈列和促销服务,双方对陈列和促销具体方式、销售数量、陈列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徐某某开始为第三人徐玉英的副食店配送货,结算方式为月底结算。2012年7月24日,被告可乐公司在送货时以免费配送货物的方式通过原告徐某某向第三人徐玉英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陈列费500SP;同年12月15日,原告徐某某在结账时以陈列费人民币175,500元的方式与第三人徐玉英结算了货款;2013年4月11日,被告可乐公司在送货时以免费配送货物的方式通过原告徐某某向第三人徐玉英提供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陈列费600SP。因被告可乐公司未认可并返还原告徐某某垫付的产品陈列费入民币175,500元,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可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第三人徐玉英个人企业基本信息、收据及第三人徐玉英提交的即饮客户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某自述曾与被告可乐公司一同到第三人徐玉英处商谈陈列费事宜,并达成被告可乐公司每年委托原告徐某某支付人民币400,000元陈列费的一致,双方并以此模式实施两年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徐某某自述抵扣产品陈列费人民币175,500元系接到被告可乐公司经理口头通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可乐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徐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徐玉英之间均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徐某某自述抵扣陈列费系接到被告可乐公司经理口头通知以及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被告可乐公司返还产品陈列费人民币175,5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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