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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瑞与冯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瑞,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金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瑞与被告冯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瑞的委托代理人焦双亮,被告冯金某,被告唐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瑞诉称,2011年10月2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唐山市古冶区迁曹线国义钢厂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冀BGX177号小客车撞伤左腿,摩托车受损。原告当日住进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并检查出“左腿下肢深静脉栓”。2011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时左腿石膏固定,一直复查治疗,未治愈。有假条为证。2011年11月11日原告左腿下肢肿胀,住进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由于唐山市第二医院只是对“左胫骨平台闭合骨折”进行了治疗,没有对诊断出的由于被汽车撞伤引起的“左腿下肢深静脉栓形成”进行治疗。唐山市第二医院对其治疗。唐山市中医医院诊断“1、左下下肢深度静脉栓形成﹔2、左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内固定术后”。2011年12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问徐丹护理。2011年10月18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41435号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受伤前在在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化工厂打工,使原告减少工资收入43200元。2012年9月2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566号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需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七千元。2013年2月16日唐山市古冶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未调解成功。被告驾驶的冀BGX17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诉讼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被告冯金某赔偿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9325.08元。
被告冯金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认给。
被告唐山人保在庭审中辩称,在我公司所承保车辆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合理合法损失可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扣除,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用过高,误工费用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36584元,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徐某瑞与冯金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徐某瑞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徐某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为同等责任。唐山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冯金某质证后认为不认可,是他撞得我,而且他喝酒了。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冯金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徐某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20956.6元。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本、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证、门诊收据17张、唐山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收费收据、住院证,证明徐某瑞发生的医疗费用。唐山人保、冯金某质证后认为,对唐山市第二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但对门诊收据有异议,只认可事故当天的,其他的不予认可,是出院以后的费用,而且没有复查记录。二院住院病历写的是治疗脑梗,对于唐山市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不认可,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非撞伤。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徐某瑞因车祸致导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彩超医学影像工作站报告单中已明确查处徐某瑞患有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故对徐瑞福在唐山市中医院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此外,徐某瑞在住院期间并未治疗脑梗,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徐瑞福的医疗费予以支持。
2、护理费6385元。提交居委会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收入按照2012年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天数已住院天数为准。唐山人保、冯金某质证后认为,对护理标准有异议,因为居委会证明写的是护理人无正式工作,只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并且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唐山人保、冯金某关于护理人收入标准的辩解予以采信,对其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即5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06元。(18292元/年÷365天×54天)
3、误工费43200元。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6张,开滦机电厂劳动服务公司化工厂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徐瑞福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唐山人保、冯金某质证后认为,工资表不认可,徐瑞福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问题。工资表只能是复印件,而且明显是一个人的字体,不真实。休假条每次都开的两个月,一般应开一个月,对这个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徐瑞福虽然为退休工人,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徐瑞福退休后继续从事劳动活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徐瑞福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但对徐瑞福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可,误工天数以原告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开始至唐山市中医院出院之日止。认定为76天(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2月16日),对徐瑞福的误工收入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故徐瑞福的误工费为6768元(32503元/年÷365天×76天)。
4、残疾赔偿金39031.7元。提交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徐瑞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方法为按照2012年城市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10%=39031.7元。唐山人保、冯金某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计算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徐瑞福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
5、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交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唐山人保、冯金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611.7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徐瑞福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基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人民币3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按20元/天计算乘以67天。唐山人保、冯金某质证后认为,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共计54天(其中唐山市第二医院19天,唐山市中医院35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20元/天×54天)
8、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唐山人保、冯金某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冯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开滦范各庄医院门诊收据2张、古冶区公安分局收费收据1张,证明冯金某为徐瑞福垫付医疗费用。徐某瑞质证后认为,对两张门诊收据认可,对收费收据不认可。唐山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对2张,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冯金某提交的古冶区公安分局收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日19时许,冯金某驾驶冀BGX177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义钢厂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某瑞相撞,造成徐某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瑞与被告冯金某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瑞福被送往开滦范各庄矿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又到唐山市中医院治疗。徐某瑞经华北法医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614.88元(其中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花费17763.78元,在唐山市中医院花费3728元、在开滦范各庄医院花费医疗费123.1元)、护理费为2706元、误工费6768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冯金某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23.1元。被告冯金某驾驶冀BGX177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冯金某名下,该车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冀BGX177号小客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有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瑞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584元、误工费人民币6768元、护理费为人民币2706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564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614.8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鉴定费800元的50%,即人民币10247.44元;
三、原告徐瑞福返还被告冯金某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3.1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元,由原告徐某瑞负担人民币448元,被告冯金某负担人民币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光
审判员 张久森
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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