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志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马学印
原告徐某志,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金融街。
代表人裴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志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志骑自行车被停放在停车位上的冀B45H45号轿车司机被告王某打开左前侧门时撞倒,造成原告徐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志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徐某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原告徐某志、被告王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志拾级伤残,给原告徐某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徐某志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747.37元(其中含被告王某垫付款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徐某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某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95元,由原告徐某志负担4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志骑自行车被停放在停车位上的冀B45H45号轿车司机被告王某打开左前侧门时撞倒,造成原告徐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志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徐某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原告徐某志、被告王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志拾级伤残,给原告徐某志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徐某志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747.37元(其中含被告王某垫付款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徐某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某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295元,由原告徐某志负担4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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