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省柳江县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谭紫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志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德诉被告谭某某、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宏达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谭某某、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另一代理人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徐某德申请撤回对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德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徐某德驾驶朱从安所有的鄂N×××××号轿车沿随岳高速岳随方向行驶至157KM+600M路段时,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停放在慢车道上的桂B×××××/黑B×××××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德受伤,鄂N×××××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原告徐某德、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789.2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与被告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3046.24元(医疗费97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517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高速公路损失费2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谭某某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但本次事故造成我公司运输车辆损失38000元,应当由原告徐某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款可以在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抵扣。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
A2、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谭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A3、原告徐某德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拟证实原告徐某德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A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徐某德受伤后累计花费医疗费9789.24元。
A5、交通费单据一组,拟证实原告徐某德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A6、收据三张,拟证实原告处理本次事故时支出鉴定费5000元;赔偿高速公路损失2540元。
A7、桂B×××××/黑B×××××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实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桂B×××××货车所有人,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为黑B×××××挂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8、交强险保单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两份,拟证实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桂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黑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6、A7、A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10张交通费单据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谭某某、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谭某某已垫付原告徐某德2000元。
原告、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谭某某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证据A1、A2、A3、A4、A6、A7、A8,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徐某德为治疗就医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4日16时25分许,原告徐某德驾驶朱从安所有的鄂N×××××号轿车沿随岳高速岳随方向行驶至157KM+600M路段时,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停放在慢车道上的桂B×××××/黑B×××××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鄂N×××××号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谭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9789.24元。事发后,赔偿高速公路路面设施损失费2540元,被告谭某某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
原告为确定其所驾驶的鄂N×××××号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5000元。
被告谭某某持A2E驾驶证,事发时系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
事故车辆桂B×××××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黑B×××××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
事故车辆桂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3日零时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辆黑B×××××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7日零时至2013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所有的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谭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谭某某系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事发后在武汉市住院治疗,三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50元/天计算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徐某德的误工日期,但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住院2天”,湖北省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住院6天,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8日;原告未能举证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按62.7元/天计算误工费(22886元/年÷365天)。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虽然提出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其损失38000元,应由原告徐某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但庭审中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作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即由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978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3、误工费2382.6元(62.7元×38天);4、护理费517.79元(23624元/年÷365天×8天);5、交通费500元;6、车损鉴定费5000元;7、高速公路损失费2540元,以上费用合计21129.63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10189.24元(医疗费97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400.39元(误工费2382.6元、护理费517.79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540元;因事故车辆桂B×××××、黑B×××××挂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400.39元,对于财产损失2540元,原告在庭审中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合计13400.39元(10000元+3400.39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7729.24元(医疗费限额10189.24元-10000元、高速公路损失费254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64.62元(7729.24元×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3864.62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某已垫付原告2000元,二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谭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德损失13400.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德损失3864.62元;
三、原告徐某德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谭某某2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某德负担200元,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光照
审判员 谢静
人民陪审员 邓勇兵
书记员: 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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